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 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博宇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吳恒華 盧宇杰 陳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3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訴訟中變更為陳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郭秝溱(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4日自投保單位台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申報退保。於107年9月12日因罹患胃癌初診,於107年9月18日由台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於107年12月4日診斷失能申請失能給付,惟經被告以其無從業領薪等相關資料憑核,乃以108年2月26日保費職字第10810038410號函,將其被保險人資格自107年9 月18日取消並不予核付失能給付及命退還溢領傷病給付(嗣經原告等3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號受理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 ㈡、嗣訴外人郭秝溱於108年3月20日由投保單位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並於108年9月10日因病死亡。原告為郭秝溱之子,於109年1月30日申請郭秝溱之本人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08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0日)及死亡給付,案經被 告審查後認郭秝溱於108年3月20日加保後查無實際從業領薪等相關具體資料供核等情,以109年4月15日保費職字第10960068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108年3月20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至郭秝溱於108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0日住院診療及於108年9月10日死亡,係於107年9月4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規定,所請郭秝溱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均不給予。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9年10月23日勞動 法爭字第1090015011號審定(下稱系爭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郭秝溱生前於品味牛肉麵店工作,該店負責人陳俊明已出具聲明書謂郭秝溱每月領有薪水,被告僅因上開聲明書謂郭秝溱係領現金而無薪資資料可提供,未斟酌以現金給薪方式確實為坊間小吃店常見之付薪態樣,即以無具體資料供核為由,而逕認郭秝溱無實際從業之事實顯有未當,且依系爭審定書所載,被告所屬台北市辦事處於109年7月15日曾派員訪查陳俊明,陳俊明亦再次證實郭秝溱確於該店工作,該店食材貨品亦由其向○○市場訂購,並檢附該店以郭秝溱名義申 請 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供核,且品味牛肉麵店於營業地址 所 使用之營業電話所在之電話號碼00000000亦係以郭秝溱 之 名義申請,在在可證郭秝溱確有工作之事實。品味牛肉 麵 店雖因貨品以現金支付且未保留批貨單據,惟負責人陳 俊 明除出具聲明書外,亦親口陳述證實,應足採信,應可 作 為郭秝溱確有工作事實之證明。 ㈡、品味牛肉麵店長期以來均有固定之供貨廠商,店内有關叫貨、付貨款等事宜,廠商均係與郭秝溱聯繫及收貨款,此觀郭秝溱生前107年9月27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菜販間之對話訊息足以證明確有於牛肉麵店工作之事實,且郭秝溱生前筆記本中紀錄各項費用其中108年3月至8月 即有記載:牛肉、麵、雜貨、免洗餐具、瓦斯等費用,由各該項目及金額來看,應係用於牛肉麵店營業之費用亦可證明郭秝溱確實在牛肉麵店工作。且廠商送貨到店内時都有看到郭秝溱在店内工作,渠等均可證明郭秝溱確有於牛肉麵店工作,此有上開於○○市場營業之雜貨、雞肉攤商及送麵廠商出 具之聲明書可證。且查,依系爭審定書所載,被告曾於109 年7月15日派員訪查○○市場攤商林獻上及江秀美,渠等均一 致陳稱因叫貨與郭秝溱認識,進而生意往來,曾見郭秝溱於品味牛肉麵工作,又稱該麵店平時由郭秝溱及1名身障人員 以電話方式叫貨;另一攤商陳輝龍則告稱以前確由郭秝溱叫貨並供貨給品味牛肉麵店,故郭秝溱生前在品味牛肉麵店工作,實屬信而有據。雖上開攤商對於郭秝溱詳細工作日期已忘記,且無保留單據而未能提供予被告,然攤商林獻上、江秀美及陳輝龍等人與郭秝溱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就郭秝溱有無於品味牛肉麵工作乙事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渠等既一致陳述曾見郭秝溱於品味牛肉麵工作、郭秝溱向渠等叫貨等情,所言自屬可採,足堪認定郭秝溱確有工作之事實。且查,工作期間,有民視藝人林則希曾分別於106年、107年間數度至牛肉麵店用餐,郭秝溱在店内工作時見有明星上門,乃高興地與該藝人林則希於店内或店門口合影留念,此有照片可稽。上開照片亦可看到郭秝溱身著圍裙,顯然其當時正在店内工作,在在可證郭秝溱生前確實有從業事實。至另一證人陳俊明,平常就有溝通障礙,證人尤美智亦認識陳俊明,於作證時即謂其頭腦有些問題,向伊購買東西的時候常常忘東忘西云云,而陳俊明之就醫紀錄,亦顯示其有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偶有時與人溝通不良等問題,故其證詞並未能呈現事實。 ㈢、另查,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之理由之一,乃謂:依郭秝溱就診醫院診療紀錄記載,其於加保時已無法從事輕便工作云云。惟查,郭秝溱因胃癌化療期間,雖於化療當下體力較差,但每次化療有間隔期間,其精神、身體狀況尚可,此觀郭秝溱於108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尚與家人出國前往菲律賓薄荷島旅遊,有其護照、簽證提出可稽。且查,郭秝溱生前就醫之三軍總醫院,就郭秝溱於108年3月20日加保前後之身體狀況,亦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郭秝溱於107年12月7日至108年4月13日接受8次術後輔助性化療,期間身體狀況可從事輕便 工作等語。故被告於核定不予給付之理由之一即郭秝溱於108年3月前後因胃癌復發及化療,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從事輕便工作乙節,其所據事實已顯有錯誤。綜上所述,郭秝溱於108年3月20日加保前後尚可從事輕便工作,加保後確有實際從業之事實,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郭秝溱加保應符合規定,被告就原告所請郭秝溱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應予給付。 ㈣、並聲明:1.訴願決定、系爭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30日申請,准予核給被保險人郭秝溱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郭秝溱加保時之身體狀況可從事輕便工作,然縱依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郭秝溱具備從事輕便工作能力,郭秝溱是否有工作之事實,仍應具有客觀資料予以佐證,被告前已就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及相關證明人查明,惟渠等均僅口頭泛稱曾見郭秝溱於該店工作,對其工作日期不詳,亦無郭秝溱經手或簽收付款等相關具體資料供核對佐證,無法僅憑上述證詞即為郭秝溱108年3月20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有利認定。又品味牛肉麵店營業用電話繳費證明單、郭秝溱照片、出遊護照等亦非屬郭秝溱加保後之具體從業證明,仍難據該等資料即認定郭秝溱於108年3月20日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從事餐飲相關工作,是尚難僅憑原告及證明人所言認定郭秝溱加保後確有從事工作,實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核定自108年3月20日取消郭秝溱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所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符。 ㈡、又原告所附資料,經被告核對LINE對話截圖,郭秝溱於107年 9月27日向劉喬湘敘明2個地址,其一是郭秝溱配偶的便當店(地址:○○路○段000號),其二是牛肉麵店(地址:○○路○段00 0號),惟此乃係郭秝溱加保前之對話紀錄,再查郭秝溱加保後之對話紀錄(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所有估價單圖片之客戶名稱均為「重北」,且無估價單所載蔬菜之送貨地點資訊可稽,無法確認郭秝溱加保後對話紀錄內之相關蔬菜係送至何處?何人購買?供作何用?又所附3月至5月 各項費用之筆記本資料影本既無登載確切年份,亦無該麵店資訊可稽,又所記錄品項之費用均無相對應之經手付款單據資料可供核對。據此難採認為郭秝溱有實際從業之有利證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 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 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 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項 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 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本件原告於109年1 月30日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109年3月18日院三民診字第1090003307號函檢附之郭秝溱病歷及診療摘錄表等、被告108年2月26日保費職字第10810038410號函、108年勞動法爭字第108000680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8436號訴願決定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 年6月23日北院忠行禮109年度簡字第33號函、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依序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7-11頁、第17-23頁、第36-305頁、第409-411頁、第412-415頁、第416-421頁、第422頁、第476-478頁、第456-459頁、第511-51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歸納兩造前揭主張與陳述,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保險人郭秝溱於108年3月20日申報加保時有無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1.查郭秝溱前於107年9月12日因罹患胃癌初診,合併腹腔內移轉,於107年10月3日接受全胃切除手術併食道空腸吻合手術、淋巴廓清手術及腹內熱化療,並自107年12月7日至108年4月13日接受8次術後輔助性化療,於108年6月1日因急診入院住院治療至108年9月10日不治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21日健保醫字第1090052067號函覆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三總醫院109年3月18日院三民診字第1090003307號檢附之郭秝溱病歷及診療摘錄表、三總醫院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序見原處分卷第29-35頁、第36-305頁、第408頁),堪予認定。據此,被保險人郭秝溱於108年3月20日由投保單位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係於胃癌確診並接受前揭全胃切除等手術後續化療期間,體力當頗為虛弱。雖據原告提出三總醫院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08頁)及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對其於108年3月20日加保時工作能力審查意見均稱具有從事輕便工 作(見原處分卷第375-376頁),與三總醫院於109年3月18 日院三民診字第1090003307號函檢附之診療摘錄表其主治醫師所稱:「108年3月前後因胃癌復發及化療,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有異,惟自當要有確切可信之證據證明郭秝溱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認其有合於投保勞工保險資格之被保險人甚明。 2.惟查,郭秝溱於108年3月20日係由投保單位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前經被告洽詢該投保單位提出說明書略稱:郭秝溱於108年3月20日親至本會辦理入會手續,填寫入會申請切結書先行辦理加保,本會並無收取審查相關資料,就其加保後有無從事餐飲業相關工作等具體工作資料等,因會員眾多無法一一至現場及查訪家屬等語,有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頁);而被告據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出具聲名書載以:郭秝溱於105年左右於品味牛肉麵擔任店 長,工作內容為收銀及洗碗工作,108年3月20日加保當時仍有工作,惟天數較少,108年8月左右胃癌復發嚴重開始住院無法工作,於108年9月10日過世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7頁),故至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品味牛肉麵店查 訪負責人陳俊明並於109年3月19日出具聲明書載以:郭秝溱為該店員工,工作內容為打掃及裝盤送菜,108年3月20日左右工作正常,半年後發病,發病前幾乎每天至店裡工作,發病後仍有回來工作,無工作文件,月薪3萬元或時薪150元,薪水每月領現金,沒有簽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頁),並有品味牛肉麵店營業登記資料(108年5月2日設立登記,負 責人陳俊明)及店面照片在卷參佐(見原處分卷第318-319 頁)。後原告檢附記載郭秝溱約自100年間開始在品味牛肉 麵店工作並向其等聯絡叫貨及收帳等字樣、由○○市場攤商林 獻上、江秀美及陳輝龍在其上簽名之聲明書及攤位照片為證(見原處分卷第334-338頁)。被告乃於109年7月15日再派 員查訪,據品味牛肉麵店負責人陳俊明告稱:郭秝溱平日在店內從事內外場等工作,該店食材貨品由郭秝溱向○○市場訂 購,因數量少,貨品以現金支付,批貨單據未保留,另檢附該店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稱係以郭秝溱名義申請供核;攤商林獻上及江秀美則告稱略以:因叫貨與郭秝溱認識,進而生意往來,曾見郭秝溱於品味牛肉麵店工作,惟詳細工作日期已忘記,又稱該麵店平時由郭秝溱及1名身障人員以電話方 式訂貨,貨到付現金,無保留單據;攤商陳輝龍則稱:我已經很久沒有販售麵條,以前確由郭秝溱叫貨並供貨給品味牛肉麵店,惟確實日期已忘記,嗣被告乃請陳輝龍提供與該牛肉麵店往來之相關單據及回想供貨期間,惟後經多次電話聯絡,電話均無人接聽等情,有說明書及被告台北市辦事處109年8月6日109保北(市)辦字第201834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64-369頁)。據上,稽之前揭○○市場攤商等人所 述內容,均只表示曾見郭秝溱於品味牛肉麵店工作,詳細工作日期已忘記,且均無郭秝溱經手或簽收付款等相關具體資料佐證,即無從僅憑該等模糊說詞即為郭秝溱108年3月20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有利認定,至於品味牛肉麵店負責人陳俊明所提出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亦無從採認為郭秝溱於108年3月20日以後之工作證明,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陳俊明於111年7月27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品味牛肉麵店是爸爸傳下,由伊跟弟弟經營,後來經營不下去,就跟郭秝溱合夥一起做,由郭秝溱出錢頂這家店,她負責招待、叫貨,我負責煮東西,伊跟弟弟領固定薪水,由郭秝溱發薪水,維持了8、9年,後來郭秝溱人不舒服,就沒有再繼續合作,因為郭秝溱在○○的三總醫院檢查,發現有癌症,醫生叫她多 休息,不能做粗重、不能太勞累,當時她身體很虛弱,也常常住院,所以就沒有再合作,郭秝溱知道生病後,就沒有到店裡面上班,我也沒有看到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 ),核與前揭訪查時之聲明內容所載郭秝溱在品味牛肉麵店內之工作內容、薪資給付情形、最後停止工作時間等均大為迥異,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依法具結擔保後之證述應認較為可採。至原告庭後復稱證人陳俊明腦袋不清楚云云並提出鄭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惟 核諸證人陳俊明於本院一問一答之證述情形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意識模糊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該診斷證明書係於本院庭訊後111年8月4日至家醫科之單獨一次的就診情形,內 容亦僅係病名記載:「持續性憂鬱症、其他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醫囑記載:「偶有時與人溝通不良」,未見其病症與陳述事實及記憶能力有何直接影響,不能據此彈劾證人陳俊明於本院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3.又查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陳稱係郭秝溱為品味牛肉麵店向訴外人劉喬湘訂購食材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頁 ),然該LINE對話所使用之手機電話是否為郭秝溱所親自使用、是否確有訴外人劉喬湘存在,已有疑義;再核諸其內容文字,郭秝溱於107年9月27日向劉喬湘敘明2個地址,其一 是郭秝溱配偶的便當店(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其二是品味牛肉麵店(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惟 此乃郭秝溱於108年3月20日加保前之對話紀錄,又郭秝溱於108年3月20日加保後之對話紀錄(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其內所有估價單圖片之客戶名稱均為「重北」,且無估價單所載蔬菜之送貨地點資訊可稽,無法認定郭秝溱加保後對話紀錄內之相關蔬菜係送至何處?何人購買?供作何用?另稽之原告所提出記載3月至5月各項費用之筆記本資 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13-116頁),是否確為郭秝溱所寫已 有疑義,且內容既無確切年份記載,亦無從認定其內容與品味牛肉麵店有何關連,又所記錄品項之費用均無相對應之經手付款單據資料可供核對。是以,均無從採認為郭秝溱於108年3月20日加保時有實際從業之有利證明。此外,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尤美智固到庭證稱:伊其為○○市場攤商,是 林獻上之配偶,大概8、9年前由郭秝溱接手品味牛肉麵店,郭秝溱有向伊叫貨,郭秝溱是招待客人、切菜,有時候也煮等語(見本院卷第90-93頁),惟就郭秝溱停止工作時間一 節僅稱:郭秝溱生病以後,我去送貨還有在店裡看到郭秝溱,有跟她收錢,收到她住院以後就沒有看到她了,她住院好像是二、三個月,最後一次是她出院出來沒多久,跟我買一次雞蛋,後來就沒有再看過她,好像隔了一、二個月還是二、三個月就聽說她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對照前揭郭秝溱病歷資料顯示其於107年9月25日入院、107年10月27 日出院接受全胃切除等手術、期間多次接受化療、於108年6月1日住院治療至108年9月10日死亡等時間歷程,仍無從確 認證人尤美智所述郭秝溱工作期間是否有含括郭秝溱於108 年3月20日加保後之期間,亦難據以為認定郭秝溱於108年3 月20日加保時有實際從業之有利證明。 ㈣、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必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此觀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既不能認定郭秝溱於108年3月20申報加保時有實際從業之事實,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於108年3月20日申報郭秝溱加保,自與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取消郭秝溱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以郭秝溱於108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0日住院診療及於108年9月10日 死亡,係於107年9月4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 ,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規定,所請郭秝溱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均不給予,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