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琦敏、勞動部、許銘春、高維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琦敏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游鎮瑋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參 加 人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兼參 加 人 高維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暨高維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高維龍擔任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民國105年11月30日登記成立,下稱全國電子工會)第一、二屆理事長職務(任期至113年11月29日),並於107年11月1日任職原告新莊民安門市店副理。嗣原告以新莊民安門市關閉為由,於109年11月1日將高維龍降調至原告樹林館門市任職一般門市銷售副理,並解除主管職務及取消主管加給(下稱系爭降調解職)。高維龍經降調解職後,所適用之績效標準自團體績效轉為個人績效,即需增加在店出勤進行銷售,始能達到績效獎金領取之績效目標。另系爭降調解職作成後,原告行每月績效管理時,未依高維龍當月所請全國電子工會會務假時數扣減其績效目標(下稱應減未減績效目標)。全國電子工會及高維龍認為系爭降調解職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 行為,應減未減績效目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10年8月27日110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決定書)決定:一、系爭降調解職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應減未減績效目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原告應自原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回復高維龍之主管職務及給付主管加給,並將事證送交被告存查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查全國電子工會及高維龍均係原決定書之申請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全國電子工會及高維龍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二人獨立參加訴訟。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