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陳素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中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素霞(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伯蒔 任志宇 參 加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偉恆(董事長) 輔助參加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慧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他訴訟亦有準用。又同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 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 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另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功能。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輔助參加,則以其與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已足,不以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原告勝訴)受到損害為要件。是以,行政訴訟法之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性質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須予辨明。 二、爭訟概要: (一)緣訴外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與訴外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訴外人臺鳳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就銘漢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6地號土地及同區段 1806、1809、1819、1835、1850、1852、1858、1866、1877、1878、1879、1888、1898、1914、1935、1938、1955、1958、1961、1971、1973、1982、1983、2002、2035、2103、2110建號等27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智曜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7,82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智曜公司以債務不履行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即銘漢公司)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按即智曜公司)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億陸仟貳佰捌拾貳萬玖仟柒百柒拾玖元同時履行之。」,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臺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駁回銘漢公司上訴而告確定。 (二)嗣銘漢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8日及4月12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原告及訴外人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地政事務所審查時,智曜公司以110年4月7日、4月12日通知函提出異議,主張依系爭判決,系爭不動產既經終局判決智曜公司於完成給付1億6,282萬9,779元後,銘漢公司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智曜公司所有。汐止地政事務所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4月15日中登駁字第73號及第74號等駁回通知書,駁回銘漢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銘漢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三)之後,銘漢公司再於110年5月3日以被告收件北中地登字 第087310登記申請書,申請將新北市○○區○○段86地號土地 及同段1971、1898、1938等3棟建物移轉登記予三一公司 ;同日被告收件北中地登字第087320登記申請書,申請將新北市○○區○○段86地號土地及同段1806、1809、1835、18 50、1866、1877、1879、1938、1958、1973、1983、2002等12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申請」)。因智曜公司於110年5月5日、5月7日再 度以相同理由提出異議,被告亦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5月14日中登駁字第0010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 銘漢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銘漢公司、三一公司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原處分是因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判決表示銘漢公司應履行與智曜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予智曜公司,而駁回銘漢公司申請將包含在系爭不動產範圍內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智曜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又查,銘漢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建物買賣及登記過程較為瞭解,且系爭申請是由銘漢公司與原告共同申請,故本件有由銘漢公司輔助原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本件訴訟程度,查經原告起訴並由被告答辯後,本院已於111年3月30日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並預定於111年5月3日下午3時行準備程序,末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