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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鍾啟煌蔡如惠吳坤芳

  • 當事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中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 訴訟代理人 任志宇 輔助參加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良駿(董事長) 參 加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偉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葉思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良駿為輔助參加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楊兆景,於113年2月20日變更為謝良駿,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輔助參加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明(本院卷三第259頁至第261頁)。茲因輔助參加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謝良駿為輔助參加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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