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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
  • 法定代理人
    陳茂量

  • 原告
    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資通電軍網路戰聯隊(原名: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茂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 鄭安佑 律師 被 告 資通電軍網路戰聯隊(原名: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 代 表 人 陳大慶(聯隊長) 訴訟代理人 鄭伊倫 李屏柔 翁魁隆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陳大慶承受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毛建秋,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變更為陳大慶,而本件於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業於同年11月17日宣判,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5至70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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