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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建築法等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原告
陳金花
原告
徐盛雄
原告
曹雪
原告
李粉
原告
吳建德
原告
馬念慈
原告
簡舒培
原告
林亮君
原告
吳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庠榛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 律師
參加人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文嘉(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一平,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9-4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2小段350、35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有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參加人為起造人,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合稱承造人)。嗣參加人先後2次申請變更設計,經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3日核准在案。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建照圖不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被告先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檢附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命承造人就系爭工程應立即停止施工(下稱停工處分),並通知參加人,繼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更正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為79處。之後,參加人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經被告於109年7月16日核准(下稱原處分1),被告並依參加人等109年7月30日之申請,以109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7306號函(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許可系爭工程復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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