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佳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陽(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3520號(案號:第1100062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原告自行申報經營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642-11),10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6,676,135元、營業淨利843,643元及全年所得額641,843元,被告以其經通知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且經查調原告線上官網、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核認其係經營監視器安裝及維修業,遂按監視系統裝修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31-16)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原告營業淨利3,667,61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26元,並核准認列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84,240元,核定全年所 得額3,484,299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 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審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被告作成復查決定係於110年6月7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即新 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訴 願卷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復查決定於110年6月7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設址於新北市,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則位於臺北市,故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 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 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110年6月7日之次日起算,至110年7月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7月27日始經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所蓋被告收文日戳可參(原處分卷一 第108頁),自已逾越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是以,原告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