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亦祥(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立土城幼兒園 代 表 人 林耘伊(園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王 蘋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91716127號(案號:109 購申字第2603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著有規定。而「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則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辦理之「新北市立土城幼兒園108學年度幼童餐點—冷藏乳品飲料類」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被告於審查投標廠商基本文件與資格文件時,發現僅原告符合規定,另編號1「竣凰有限公司 」與編號2「瑞通食品有限公司」投標時間相近、外標封填 寫缺漏處幾乎相同、基本文件及資格文件未附齊全、所附文件相差甚微,認原告有刻意造成開標結果為不合格標僅餘1 家廠商合格之情形,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布廢標,並認原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乃 以109年7月23日新北土幼字第109973126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9年8月19日新北土字幼字第1099731432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 12月4日109購申字第2603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 爭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經查,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前揭政府採購法第83條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政府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已於109年12月8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受雇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部員工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議卷第359 頁)。因原告公司設於臺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計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9日起,算至110年2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0年2月18日始向本 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記附本院卷第11頁可按,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予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