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 原告
- 芮埕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葦蓁(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敬哲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張羽誠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陳世鋒(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昱賢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陳世鋒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棟,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日宣示判決前,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世鋒。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