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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2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李明益

原告
吳玲錦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
代表人
王立德(段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王兆賢變更為王立德,並據新任代表人王立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調職令在卷可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三、本院查:

㈠原告吳玲錦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簽訂「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該局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即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一小段1之20、1之24、1之26、1之64及1之67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按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 %計收租金。嗣原告以本件應依土地「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土地租金之基礎,並應按身心障礙、自用住宅優惠租金費率計算土地租金,且騎樓部分亦應依法定優惠減收土地租金,土地租金不得外加「加值型營業稅」為由,多次陳請被告減收租金(訴願卷第106 頁、第110、111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0、121頁),被告於多次函覆後,乃以109 年10月14日北工產字第1090014405號函復略以:有關租金計算方式,請依貴我簽訂本局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辦理,本段亦已多次查證回復,爾後不再回應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經核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乃為被告將基地出租給原告使用(契約第1條)、定有一定租賃期間(契約第2條)、租金按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 %計算,原告應按期支付租金(契約第3條)、終止租約之要件(契約第7條),並於契約第9 條明定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土地坐落之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是由該契約所創設之權利義務關係,實屬民法上之租賃關係,是兩造間之上開租金爭議,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原告自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而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至原告訴之聲明固包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撤銷」(本院卷第13頁),然此部分乃原告於後續民事訴訟應如何為正確訴之聲明,事屬普通法院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69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不因此影響本件審判權之歸屬認定。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土地租金涉訟,自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及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送至該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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