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號
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鑫辰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武智
- 被告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代表人
- 連錦漳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復
李元昌
楊琇茹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10年1月4日經訴字第109063126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9月2日經標五字第1090004858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陸續以「自用或作為展覽使用之目的」,填報免驗通關代碼,而自大陸地區、美國輸入輪圈14款,計40只(下稱系爭輪圈),商品總價(起岸價格)新臺幣(下同)8萬1,674元;嗣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9月2日以經標五字第10900048580號處分,處原告罰鍰8萬1,000元,並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0年1月4日以經訴字第1090631269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不具報關專業,乃委託專業報關行報關進口系爭輪圈,如被告認有違規,應向報關行追究責任;況原告進口之系爭輪圈符合商品免驗辦法第5條規定,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總金額在美金1,000元以下,或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總金額超過美金1,000元,但數量未逾(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5只規定,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自得逕行填報免驗通關代碼通關。復被告指稱原告進口40只輪圈超過一般自用情形,惟何謂一般自用情形,被告無法說明,其所指並無實據,僅屬臆測;再原告進口系爭輪圈用於自家人或親朋好友車輛上,迄至原處分作成時,系爭輪圈已回收36只,餘4只係裝設於原告輔佐人自用車輛上,難認非屬自用,且已近乎全數收回完成,即無限期回收改善之必要。縱被告認原告進口40只輪圈超過合理之自用數量,被告於裁量罰鍰金額時,亦應扣除其認為合理之自用數量後,其餘輪圈數量始得納入裁罰範圍,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輸入之系爭輪圈為經公告應施檢驗商品,經調查結果,原告多次填報免驗通關代碼「CI000000000000」報運進口,為應實施檢驗之輕合金鋁圈商品,且進口次數頻繁,與免驗輸入用途不符;故原告未符合檢驗規定輸入系爭輪圈,其為報驗義務人,違規行為洵堪認定。雖原告主張進口系爭輪圈出於自用或展覽品使用之目的,惟所謂非銷售之自用品,係指非銷售予他人且供自用之意,亦即該商品之輸入、使用、保管應為同一人;系爭輪圈既為原告輸入,僅於使用在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輛上時,始符自用之要件,如係供原告公司代表人個人或親友使用,均非屬自用。則原告對於輸入系爭輪圈之目的前後陳述不一,或稱於代表人自家或親友之車輛,或稱屬自用品或展覽品,卻未曾提出原告公司自有車輛登記資料或公司參展證明,以實其說,被告無從採認;況原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7日間,短短3個月,5次輸入輪圈,計40只,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屬自用之合理數量。是原告輸入系爭輪圈既不符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得免檢驗之各項輸入目的,無論系爭輪圈是否位在原告所在地,均不影響其不符免驗規定之認定,並無原告所稱因符合各項商品免驗數量限額規定,即得濫用免驗通關代碼逕行通關之理;至其主張應究責者為其所委請之報關行,然因系爭輪圈為原告所輸入,其為報驗義務人,不因委託報關行進行報關作業而移轉其報驗義務,尚不得據以卸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商品在國外產製時,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商品之輸入者;應施檢驗之商品,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情形者,得免檢驗;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情形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2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一,其商品總價低於10萬元者,得處其總價2倍以下罰鍰,但罰鍰金額不得低於1萬元;前項商品總價,以違規商品數量乘以商品單價計算;輸出商品之單價,以離岸價格(FOB)計算;輸入商品之單價,以起岸價格(CIF)計算;國內產製商品之單價,以出廠未稅價格計算;有第59條第2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之1、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符合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1,000元以下,報驗義務人得不經前項申請,逕依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免驗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自行填報免驗通關代碼,經單證比對符合後,通關放行;輸入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1,000元以下,或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總金額超過美金1,000元,且數量未逾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5只,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經檢驗機關審查符合,准予免驗,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商品免驗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明訂。
㈡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故本件處分屬行政罰性質,為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負擔處分,應由被告就負擔處分之合法性負實質舉證責任,就原告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被告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亦即有合於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暨商品免驗辦法之免驗事由,則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
㈢查原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陸續以「自用或作為展覽使用之目的」,填報免驗通關代碼,而自大陸地區、美國輸入系爭輪圈14款,計40只,商品總價(起岸價格)8萬1,674元,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萬1,000元,並命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等情,有改制前商品檢驗局87年10月19日檢台(87)三字第19603號公告、經濟部91年12月23日經標字第09104631040號公告、被告(臺南分局)訪問紀錄、通關代碼清單等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乙證2、乙證3,不可閱覽卷乙證8),足以信實。則依被告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檢驗範圍限汽車用18吋以下輕合金盤形輪圈),包含系爭輪圈在內;故原告輸入之系爭輪圈,核屬應施檢驗之商品,其未經檢驗通關,有未符合檢驗規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予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適法。
㈣雖原告以其進口之系爭輪圈應符合商品免驗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總金額在美金1,000元以下,或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總金額超過美金1,000元,但數量未逾(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5只,得逕行填報免驗通關代碼通關,且係用於自家人或親朋好友車輛,應屬自用;惟被告已經舉證原告有「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之違規事實,如前所述,原告當應就其符合「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之免驗事由提出反證,方得撤銷該負擔處分。然原告既為公司法人,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指「非銷售之自用品」,當僅限其公司法人之車輛,故不論系爭輪圈係用在原告代表人、輔佐人或其他親朋好友等自然人之車輛,抑或各該次進口之輪圈數量未逾5只,均顯非用在原告公司法人之用途,俱核與其公司法人之身分別並不相符,不該當「非銷售之自用品」要件;況原告亦無提出有關系爭輪圈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之證明方法,本院復查無原告有何免驗事由存在,不足認本件有合於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暨商品免驗辦法之免驗事由,尚無由撤銷原處分。
㈤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固原告以其不具報關專業,乃委託專業報關行報關進口系爭輪圈,而謂主觀上不具違反之意;但此僅屬原告與報關行間內部委任關係,無由推諉報關行而卸免己身對外應擔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要難謂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既為系爭輪圈之輸入者,為輸入國外產製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就所輸入應施檢驗之商品,自有申報檢驗通關義務,然其就系爭輪圈不符合免驗事由,卻未申報檢驗通關,主觀上當具有違反應施檢驗之商品應符合檢驗規定意思,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㈥復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2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一,其商品總價低於10萬元者,得處其總價2倍以下罰鍰,但罰鍰金額不得低於1萬元;前項商品總價,以違規商品數量乘以商品單價計算;輸出商品之單價,以離岸價格(FOB)計算;輸入商品之單價,以起岸價格(CIF)計算;國內產製商品之單價,以出廠未稅價格計算,為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違規輸入之系爭輪圈14款,計40只,商品總價(起岸價格)8萬1,674元,低於10萬元,遂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處予商品總價2倍以下罰鍰,即罰鍰8萬1,000元,核無違誤;至原告以其尚有合理自用之輪圈數量,被告予以裁罰時,應扣除該自用數量一事,因原告就本件查無有自用輪圈乙節,均如前述,即無所謂應予扣除之自用輪圈數量,故被告所為之罰鍰裁量,當屬適法。且原告迄至被告原處分作成時,尚未將系爭輪圈全數回收,自述仍有4只輪圈裝設原告輔佐人張恒嘉個人之車輛,尚未收回,此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諭令限期收回或改正,亦無不合。
㈦是被告已經舉證原告就系爭輪圈確有「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能舉反證本件有符合「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要件,本院復查無原告有何免驗事由存在,俱不足撤銷該負擔處分。則被告以原告為報驗義務人,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就其違規輸入之系爭輪圈14款,計40只,商品總價(起岸價格)8萬1,674元,低於10萬元,處予商品總價2倍以下罰鍰,即罰鍰8萬1,000元,併諭令限期收回或改正,要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自大陸地區、美國輸入應施檢驗之系爭輪圈14款,計40只,商品總價(起岸價格)8萬1,674元,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萬1,000元,並命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