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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蕭忠仁黃翊哲李明益

  • 當事人
    WANGJAROEN TANAWUT勞動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WANGJAROEN TANAWUT(中文譯名:他那巫)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田念巧 高忠義(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WANGJAROEN TANAWUT(中文譯名:他那巫)係泰國籍,前由雇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 經被告勞動部以民國109年6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372970號函許可聘僱從事家用電器製造業工作(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至112年5月23日止。嗣被告以原告於109 年7月2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於109年8 月2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而以109年10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638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說明欄載明「本案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即令其出國的規制意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 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62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就服法第73條第6 款「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已認定應就社會秩序(社會安定)、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違法數、侵害法益類型等5 項因素評估(下稱內部審查原則),原處分未依該審查原則審查原告之違規次數,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裁量怠惰之瑕疵,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⒈於105 年以前,被告實務上作法係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將涉犯刑事犯罪且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外籍移工,依就服法第73條第6 款廢止聘僱許可,有恣意行政之虞;於105年10月28日,經與學者討論後,始以上開5 項因素,評估是否情節重大,並由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累積案例,作成不對外公開之「內部審查原則」,以為通案處理原則。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內部審查原則既為被告內部的裁量指示,基於時間上、空間上應維持行政機關處理對外事務的一致性,被告日後之行政決定亦應受該原則之拘束,始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然原處分廢止原告聘僱許可,未考量原告未有前科而僅有一次違規之「違法次數」,且原告雖有酒駕之違反法令之行為,但對於原告與雇主○○公司之「勞動關係」到底有什 麼不利影響,亦未見原處分裁量說明,故原處分有應裁量事項未確實裁量之裁量怠惰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⒊又原處分未於書面記載審酌原告「違法次數」之事實,亦有未附理由之違法瑕疵: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未依內部審查原則評估是否情節重大,僅稱「依外國人違法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等語,而未將應記載於書面行政處分之裁量理由「違法數」事項記載於原處分理由內,亦未於訴願階段前補正,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而有瑕疵。 ㈡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是否符合就服法第73條第6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須就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及衡量法益保護等要件來判斷,而就「勞動關係」部分,系爭刑事判決並未有任何說明,顯然無從作為被告判斷原告是否影響「勞動關係」情節重大之依據。又原告雖有提起訴願表明不服原處分,然提起訴願與陳述意見機會係屬二事,被告未給予原告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亦不會因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而當然治癒(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就服法第73條第6 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若僅單純以行為違背特定法令,經法院判處有罪,即認屬於違背法令情節重大,其標準並不適當,被告僅以原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即認定情節重大,而未就原告之個案情節做實質認定,與就服法第73條第6 款之立法意旨不符,亦不合比例原則: ⒈上開「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並非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而是否情節重大,當以外國人所為是否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全法秩序為核心,僅單純以行為違背特定法令,經法院判處有罪,即認屬於違背法令情節重大,其標準並不適當。準此,是否有「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仍應以「外國人行為所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重大」,以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加以整體判斷,而非以外國人違反法令之行為一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經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即屬情節重大,否則難謂無違比例原則之虞。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立法,相較於行為已經造成實害或產生具體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的個案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則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是否「情節重大」,不能只以其違反刑事法律的效果為自由刑或罰金刑,或依一般抽象性的危險想定而為判斷,仍應斟酌具體個案的有關情節,例如呼氣的酒精濃度高低、是否肇事、損害程度、從事違規行為的動機、手段等因素,是否已達非予廢止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能達到就服法第42條所定維護社會安定目的之程度,予以判斷,方符合比例原則。倘未為區分,一概僅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即認情節重大而廢止聘僱許可,此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 ⒊原告於109年7月28日晚間騎乘之交通工具乃電動自行車,其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在25公里以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規定,乃屬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不須掛牌、免戴安全帽、免考領駕駛執照即可上路騎乘,與一般客車、貨車、機車等車輛相較,其動力、速度等對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性,顯難相比擬,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顯然甚小。且我國有關處罰酒後駕車之規定(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3條規定),汽車或慢車之駕駛人,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相去甚遠,足見依我國法律價值體系,酒後駕駛汽車或慢車,其危害程度有別,而有差別對待;且原告雖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52毫克,依美國、德國及102 年刑法修法前之認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要達到每公升0.55毫克才會降低平衡感及反應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原告之酒精濃度依上述標準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亦未有肇事或致他人損害,影響安全並非重大,又未有前科或其他違規行為,犯罪之情節應屬輕微,然被告就原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一事,未予詳查,未區分騎乘不同交通工具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等情節輕重,一概以酒後駕車統稱,認定所犯程度相同,遽以作成原處分,顯然與比例原則相悖。 ⒋原告係於路上為警攔查,並非遭警臨檢,且攔查之時,原告並未肇事或致他人損害,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違規不諱,而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南地院於系爭刑事判決中,亦未對原告宣告驅逐出境,可知原告固然酒後騎車,然影響安全尚非重大,尚難謂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 ⒌原告身無積蓄,本起事件之罰金更是先向○○公司預支薪水 方得以支付,原處分之效力不僅將使原告與○○公司間勞動 關係驟然終止,影響○○公司之業務運作,更將導致原告須 於短時間內離開我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使原告喪失工作機會,難以維持生活基本所需。此外,○○公司栽 培員工至上手到獨當一面,通常需耗時2、3年時間,原告自106年5月23日入境後,○○公司花費許多時間、精力培養 其技能,公司培養一名員工實屬不易,原處分對於原告權利之影響實屬重大,被告本即應負較高度之說理義務,惟原處分僅空泛論述原告違法行為之可非難性,至於被告是否已參酌各因素,究竟又是如何認定各該因素成立,以及如何勾稽各該因素以獲得原告之違法行為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均未見原處分詳細說理,實難謂被告已盡說理義務。 ⒍由「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規定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及「情節重大」兩項要件予以區別,亦即縱使行為人違反刑事法令,尚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未從原告的違規行為、事實及情節出發,進行個案評價,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亦有將上開兩項要件混為一談之違誤。又原告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寓有檢察官審認原告之個案情節,尚可期待「有矯正之效」,且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則被告就此等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均未予審酌,亦未區分個案具體情節輕重,僅以原告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為據,即作成原處分,益徵被告之判斷實屬恣意。 ⒎另檢察官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常與政策落實有關,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未必是考量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毋寧是檢察官基於政策理念價值而作出緩起訴處分的決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緩起訴處分也須考量刑案被告有無意願或能力履行負擔為據,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為例,實務上檢察官除要求支付一定公益金、義務勞動外,經常要求刑案被告接受一定法治教育(酒駕講習)。然於外籍移工不諳中文時,難以期待各縣市酒駕講習的師資得以外國語言授課,如檢察官因而不予緩起訴處分,根本與犯罪是否情節重大毫無關連。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否,不宜作為情節是否重大的判斷因素。 ⒏原告來臺從事之工作,是臺灣人不願意從事的3K(即骯髒、危險、辛苦)工作,縱使被告未廢止聘僱許可,讓原告繼續在臺灣工作,也不會發生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等情況(就服法第42條規定參照)。 ㈣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被告適用就服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有裁量恣意、侵犯人權、不利外國籍工作者甚至影響本國人民權利的違法疑義:原告經系爭刑事判決處刑後,向○○公司借 款61,000元繳納罰金,且○○公司培養基礎員工至少需時2至3 年,需花費鉅額之成本費用,若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並遣返原告出境,除造成○○公司須另外培養人力而耗費大量 成本外,更導致○○公司對原告之61,000元債權無法受清償而 滿足,影響○○公司之權益甚鉅,顯見原處分除未確實考量是 否情節重大而有侵害外國人權利外,更因此破壞○○公司與原 告之勞動關係,以及導致本國人雇主○○公司之權益受有侵害 。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就服法為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並因應管理之需要,於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聘僱外國人之利益,而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行政管理目的,審酌原告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酒後駕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就服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 ㈡又「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係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與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545號、第659號 解釋參照),並未要求行政機關須事前就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所釋示。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因對用路者之危害甚大,可非難性高,立法者乃明定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告違犯該罪,自屬情節重大,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非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無違明確性原則。況酒後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行為人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故立法政策上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酒後駕車行為尚未造成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以上之制裁,期以防範未然,所保護之法益,顯然屬於立法者認定為重大者。原告違反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 規定,既屬於立法政策裁量選擇予以高度制裁,而其具體行為破壞該條款所保護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原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㈢又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既在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檢察官因於該案未以微罪而不起訴,也未予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南地院衡酌相關情狀,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 月,核認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行政管理目的,依法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比例原則。至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依刑法、刑事訴訟法審酌判斷範疇,與被告基於就服法是否仍許可外國人受聘僱於我國工作,須審酌之法定要件及情節並不相同,原處分自不受檢察官或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對於上述事項判斷之影響。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6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372970號函(原處分卷第13、14頁)、系爭刑事判決(訴願卷第6 頁至第1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是否構成就服法第73條第6 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規定之廢止聘僱許可的事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內部審查原則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部分,且原處分之理由說明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等節: ⒈按就服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 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第74條第1 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服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經聘僱之外國人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服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就服法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就服法第73條第6 款所定之「情節重大」,於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⒉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3 項)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依上開規定,固可認為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行政罰規定,對於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遠較慢車駕駛人為重,亦即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酒後駕駛汽機車或慢車,其危害程度仍有差別,因而法定罰鍰有所不同。惟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 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乃以行為人酒醉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其輕忽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該條項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並未以行為人所駕車輛屬「汽機車」或「慢車」而有區別,可非難性乃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酒醉駕駛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仍具有高度危險性,除其直接撞擊行人致傷外,亦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死亡車禍,與上開道交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以「汽機車駕駛人」或「慢車駕駛人」分設不同條文及法定罰,本有不同。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駕駛人酒醉駕駛同時觸犯刑罰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之,道交條例第35條或第73條第2 項規定僅居於補充地位,自難以上開行政罰規定反面推論酒醉駕駛慢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屬情節輕微。 ⒊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而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刑法時所增設;嗣鑑於其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又於100年11月30日將原刑度「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間經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法提高法定刑,第1 項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第2 項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迄108年6 月19日再 增訂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以行為人於5 年內再犯該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⒋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開發二路6號宿舍內飲用白酒2杯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仁德區永德路10號前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因原告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臺南地院審酌其無前科,然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雖未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以及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 。是原告經測試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其酒後騎電動自行車之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高度風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尚非因其所駕駛為慢車之電動自行車即屬情節輕微,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 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就服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 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載明原告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至於後段記載其刑若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等語,仍待另機關依法執行,於此僅屬觀念通知),其判斷並無違誤,與比例原則亦屬無違,自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立法,相較於行為已經造成實害或產生具體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的個案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故仍應斟酌具體個案的有關情節,例如呼氣的酒精濃度高低、是否肇事、損害程度、從事違規行為的動機、手段等因素,如一概僅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即認情節重大而廢止聘僱許可,即與比例原則相悖等語。然按抽象危險犯之立法目的乃是為了周延保護法益,而將處罰前置;亦即在生活利益還沒有遭到現實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沒有出現之前,就以刑罰的手段介入,以達到更為周延的保護目的。固然,對於已經造成實際侵害或危險(具體危險)之行為予以處罰,較具有正當性,然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非等到實害或危險發生,始加以處罰,恐已過遲,因此在抽象危險犯的設計下,危險行為是否產生實際損害,或形成具體危險,本非處罰重點所在。如前所述,我國將醉態駕駛行為入罪化後,其法定刑於多次修法中不僅益趨嚴厲,其採一定測定值為入罪門檻,而不問行為人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於未 然」,以盡可能減少因醉態駕駛造成人民生命、身體之危害,畢竟酩酊大醉而駕(騎)車者,或許不必然會造成交通事故,然卻也無法保證微醺駕(騎)車(即使是電動自行車)者,不會引發重大交通意外,因此,這樣的立法模式,適足以印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於情節重大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有必要發動前置性之刑事處罰手段予以遏止,是原告上開主張,對於抽象危險犯之立意容有誤解,自無足採。 ⒍原告固陳稱被告於105年間已就服法第73條第6 款「情節重 大」要件之評估因素(或要素),作成不對外公開之內部審查原則,包括應評估社會秩序(社會安定)、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違法數、侵害法益類型等5 項因素,然被告並未考量原告僅有一次違規之「違法次數」,原告酒駕之違反法令行為,對於其與雇主○○公司之「勞動 關係」有何不利影響,亦未見原處分說明等語。惟按就服法第73條第6 款所定「情節重大」,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為明確法律之適用,以前揭5項因素作為具體 個案之判斷參考準據,自有助於行政行為更臻明確,並強化個案處理之妥適性,然非謂上開5項因素應予以等價衡 量,尤非指一旦出現某項要素事實,即得逕認合致或不合致「情節重大」之要件,毋寧應綜合考量各項因素,俾使個案決定臻於合法、妥適。本件原處分業已說明:「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且依外國人(按:指原告,下同)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外國人酒後駕駛電力交通工具騎乘電動自行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本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等語,已具體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非如原告所述原處分僅稱「依外國人違法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等語;至原告所指原處分未敘及其僅有一次違規之「違法次數」一節,乃因原告該次酒後騎車之違法次數(一次)明確,並無因違法次數兩次以上,而應於判斷情節是否重大時予以特別考量,然縱使原告違法次數僅有一次,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即得逕認其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告另指稱原處分對於其與雇主○○公司之「勞動關係」有何不利 影響未予以說明一節,如前所述,原處分業已將「勞動關係」納入考量,而非完全予以漠視,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之要求,其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 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第747號、109 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處分縱未就 「勞動關係」說明其考量之結果,亦不當然違法;更何況,本件原處分並不影響○○公司另行申請聘僱外國人一節,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6頁),是原處分未因廢止聘僱許可足以影響原告 與○○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而認本件不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於法尚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⒎至原告以系爭刑事判決並未對其宣告驅逐出境一節,而主張其酒後騎車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其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其中刑事保安處分之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外國人,如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者,法院得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期能達成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刑事法院之考量,與就服法主管機關必須衡酌外國人之聘僱,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等立法目的,有所不同,自無從以系爭刑事判決未對原告宣告驅逐出境,即認本件不合於就服法第73條第6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另原告陳稱其從事之工作,是臺灣人不願意從事的工作,縱令原告繼續在臺工作,也不會發生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之情況等語,顯已忽略就服法第42條尚有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刑事判決並未就「勞動關係」部分有任何說明,顯然無從作為被告判斷原告是否影響「勞動關係」情節重大之依據,且被告未給予原告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亦不會因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而當然治癒等語。然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所涉酒後騎電動自行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乃屬破壞法益重大之犯行,已符合就服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 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凡此均已詳見前述,是原告酒後騎車之舉,其事實於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其酒後駕(騎)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服法第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情事,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說明欄載明「本案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即令其出國的規制意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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