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賴宜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 訴訟代理人 洪崇鈞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140470號(案號:1093111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址之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以其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20分 至系爭公寓大廈勘查,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拆除臨○○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已勒令施工廠商 停工,惟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30分因民眾再度陳情而派員 前往系爭公寓大廈勘查時,發現現場仍在施工,施工廠商表示係依原告管理委員現場告知而施工,原告之管理委員則說明施工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因認原告未經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拆除系爭圍牆,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乃以109年9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813488號函檢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86條第3款規定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拆 除行為,且限於109年9月25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公寓大廈於96年竣工時,竣工圖及建商與承購戶之契約圖說明確標示系爭圍牆有D棟側門存在,惟建商 未按圖施工,在圖說標示D棟側門位置砌成圍牆,被告明知 建商未按圖施工,仍於97年9月核發使用執照,程序顯有瑕 疵。建商於99年1月復未知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筆誤為 名函請被告同意修改竣工圖,導致系爭圍牆D棟側門之標示 遭違法塗銷,伊為按原核准竣工圖設計,在系爭圍牆緊鄰該公寓大廈D棟部分恢復裝設鐵門,乃委請全勝實業社拆除緊 鄰D棟部分之系爭圍牆,並加裝鐵門,其中拆除圍牆之工程 費用為22,500元,安裝鐵門之材料費用為68,565元,工資則為98,000元,故不問拆除圍牆之單一工項工資,抑或加計裝設鐵門之材料與工資,均在364,330元以下,為建築法第16 條及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所定造價在一定金額標準以下,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物,依建築法第78條但書第1款規定,無須事先申請拆除執照。且系 爭圍牆未遭拆除,現場並無施作情形,圍牆上之切割痕跡乃建商前依竣工圖施作未竟所留,非伊招商施作所致,被告未經調查,逕認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3款規定,處 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過當,自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前經原起造人、設計人、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99年1月20日簽證說明系爭公寓大廈使用 執照竣工圖之地上1樓平面圖上,標示系爭圍牆臨○○市○○區○ ○路0段000巷附近留設2處開口,係屬筆誤,後申請竣工圖說 更正,經被告於99年1月21日發函備查在案,是系爭圍牆為 無開口。系爭圍牆屬建築法第7條所定雜項工作物,為同法 第4條之建築物,未經申請發給執照,不得拆除,惟被告接 獲民眾反映系爭圍牆未經核准擅自拆除,乃派員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勘查,現場已無圍牆施工情形,惟同日下午2 時30分又接獲民眾反映現場再行施工,遂派員現場勘查,當場勒令停工,復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0分接獲民眾反映, 現場施工人員仍繼續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圍牆,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審酌原告經多次制止違規行為仍不 從,甚且於110年2月將系爭圍牆拆除,惡性重大,故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並無違誤。至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係作為被告收取建造執照規費及罰款之核算依據,並非拆除建物得否免予請領拆除執照之標準,新北市政府未就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除請領拆除執照之造價標準訂有規定,故新北市轄區內任何建物拆除均須申請拆除執照,原告執該標準表附註三,主張拆除系爭圍牆無須申請拆除執照,並非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87頁)、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拆除系爭圍牆,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及命其立即停止拆除行為 且限期補辦手續,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 …等。」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78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16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83條規定:「經指 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準此,非屬經 指定為古蹟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符合建築法第16條規定,其拆除既無須事先請領拆除執照,即無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未經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拆除之規定可言, 自不得依同法第86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又建築法第16條 規定:「(第1項)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 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第2項)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於其依建築法第101條訂定之建築管理規 則,或所發布有關建築管理之行政規則中,針對建築法第16條第1項之造價金額或規模訂定標準者,其轄區內建築物及 雜項工作物之拆除,應否先請領拆除執照,自應依循該標準判斷之。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者,行政機關應依違規情節之程度、輕重不同,選擇適當之罰鍰額度,予以裁處,否則即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另如違規情節非屬重大卻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則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 ㈢經查,系爭公寓大廈前經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9月30日核發97中使字第610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之竣工圖1樓平面圖,在臨○○市○○區○○路0段000巷之系爭圍牆 標示留設2處出口,惟該公寓大廈之起造人瓏山林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嗣於99年1月20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原核准竣工 圖留設之2處開口係屬筆誤,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於99 年1月21日備查等情,有上開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87頁 )、原核准竣工圖(本院卷第170頁)、說明書(本院卷第121頁)及被告99年1月21日北工施字第0990064736號函(本 院卷第164頁)附卷可稽。又原告以系爭公寓大廈之原核准 竣工圖,在系爭圍牆留設2處出口,始與瓏山林公司與購買 系爭公寓大廈內區分所有建物之人所訂契約之圖說相符為由,委請全勝實業社拆除系爭圍牆緊鄰該公寓大廈D棟部分, 並安裝鐵門,被告則因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圍牆遭擅自拆除,於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至系爭公寓大廈勘查,當時有 施工人員1人在現場,表示係依原告之管理委員現場告知而 施工,原告之管理委員則說明施工係根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且系爭圍牆旁放置電鑽1支,部分圍牆牆面與地 面相接處有經電鑽施工過後之鑿痕等情,業據原告具狀自承其係為按原核准竣工圖設計,在系爭圍牆緊鄰系爭公寓大廈D棟部分恢復裝設鐵門,而委請全勝實業社拆除緊鄰D棟部分之系爭圍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198頁),且有被告109年9月16日勘查紀錄表及照片附本院卷第97、99頁足憑,均 為可確認之事實。被告雖依其於109年9月1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結果,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拆除系爭圍牆,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並命停止拆除及補 辦手續,惟查: ⒈新北市政府以109年7月28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91367739號令發布、自同年8月1日生效之「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附註三:「新北市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工程造價標準為364,330元以下。」所規 定事項,即為建築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免由建築師設計、監 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應符合之造價金額標準;又上開標準表係經新北市政府首長簽署,登載於109年8月5日出版 之109年秋字第7期新北市政府公報而發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該期公報目次及登載上開標準表之頁面,附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可參,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該標準表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原告主張其附註三屬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同條第1項之造價金額標準所定建築管理規則,新北市轄區內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造價在該附註三所定標準以下者,依同法第78條但書第1款規定 ,其拆除應無庸事先請領拆除執照等語,並非無據。被告雖援引上開標準表附註一規定:「本工程造價標準係作為本府工務局收取建照規費及罰款之核算依據,……。」抗辯該標準 表非屬判斷拆除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應否申請拆除執照之依據,且新北市政府未就建築物免予申請拆除執照應符合之造價金額或規模訂定相關規範,故無任何建物可免請領拆除執照云云,惟該標準表附註三既明定新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如在364,330元以下,即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此一標準又為建築法第16條第1項及第78條但書第1款所定建築物之拆除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要件,則新北市轄區內之建築物,倘依其構造類別,乘以該標準表所定每單位單價計算結果,造價金額在364,330元以下者,自應認為符合前揭 建築法關於免請領拆除執照之條文規定,是被告所辯上情,難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伊委託全勝實業社拆除緊鄰系爭公寓大廈D棟部分圍牆之工程費用為22,500元,加計安裝 鐵門之材料費用68,565元及工資98,000元,不問拆除圍牆之單一工項工資,抑或加計裝設鐵門之材料與工資,均在364,330元以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匯款單、 出貨單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經核尚非無憑;惟被告就原告委由他人施作之上述拆除圍牆工程,是否在上開標準表附註三所定金額標準以下,而屬建築法第78條但書第1款所定無須請領拆除執照之情形,未予審查,逕認原 告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發給拆除執照,即擅自拆除系爭圍牆,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法已難謂合。 ⒉次查,依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 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所拍攝照片(參見本院卷第99頁),顯示系爭圍牆僅有部分牆面與地面相接處,有經電鑽施工過後之鑿痕,且範圍非大,復無任何一處牆面被鑿穿或出現缺損,並無倒塌或施工後碎塊掉落之疑慮,尚不致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又當時施工地點係在系爭公寓大廈內,自該公寓大廈外應無法察覺系爭圍牆有經機具鑽鑿之痕跡,故對市容觀瞻亦未造成影響。是以,被告抗辯:新北市政府並未訂定建築物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造價標準,故新北市轄區內任何建物之拆除均須申請拆除執照,原告未領得執照即擅自拆除系爭圍牆,已構成建築法第86條第3款之違章行為一節 ,縱屬可採,依原告所進行圍牆拆除工程之範圍、施工規模,及對建築法所欲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造成之影響程度而論,其違章情節實難謂為重大,被告竟以原處分對其裁處建築法第86條第3款所定最高額罰鍰3萬元,自屬裁量怠惰,且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於110年2月間將系爭圍牆拆除,並提出拍攝日期為110年2月9日之系爭圍牆遭拆除照片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221、222頁),然系爭圍牆被拆除,既係被告於109 年9月16日作成原處分將近5個月後始發生之事,自不可能成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時審酌之因素,被告執此抗辯:伊係因原告經多次制止違規行為仍不從,甚且將系爭圍牆拆除,認其惡性重大,始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高限額罰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與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之違規 情狀明顯不符,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拆除系爭圍牆,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及命其立即停止拆除行為 且限期補辦手續,係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