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美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廖紋毅 汪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交訴字第1090037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鉦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文瑞,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首長信箱受理民眾檢舉 ,指稱訴外人黃添丁以原告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身印有「虎尾搬家」字樣,疑似未經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案經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所)之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站)查核後,以嘉義所109年3月6日嘉監公字第700310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9年12月10日第72-7003103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牌 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被告並未當場查獲原告違規之具體事實,僅憑民眾依原告之配偶黃添丁在網路上臉書合成虛擬、杜撰貼文之照片檢舉及黃添丁之談話紀錄表做為舉發之依據。惟該貼文之照片上並未明確顯示拍照日期及時間、地點等資料,且被告無法認定本案駕駛人資料及查獲本案違規營業之受貨人、託運人之姓名及詳細住址、電話、牌簽、運費、雜費表、運送契約、託運單、發送明細單、運輸單、提單、收匯款紀錄等資料,始符合違規貨運營業之要件。顯然本案被告並無積極證據,全憑臆測和推測原告違規行為。又「搬家」行業應可細分為「人力勞務」和「承攬運送」二個部分,此二個部分之結合始稱為「搬家」行業。系爭車輛車身雖合成貼有「虎尾搬家」字樣,係指人力勞務廣告,並未標示承攬運送公司行號,且該車輛定期檢驗亦完全合格通過,縱有違規亦僅屬車身違規廣告,被告遽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貨運公司行號違規營業,顯然有誤。 ⒉被告就原告之配偶黃添丁所為之談話紀錄表,係事先設立構成違規貨運營業要件用電腦打好題目列印出來,再由黃添丁逐項回答,原告之配偶黃添丁無奈只好虛應回答交差了事,被告對於黃添丁所為之談話紀錄表過程有嚴重瑕疵,應不可採。 ⒊原告之配偶黃添丁於臉書上所設之粉絲團所留好評,係請親朋好友,或黃添丁平日贈送二手物品給網友,請網友幫忙留好評,製造形象之行銷手腕,被告自不能依此即認為原告有所違規營業行為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查證臉書專頁中載有相關之消費者評價,確已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之「經營」要件。原告僅泛稱廣告 及網路評價係虛擬杜撰並於查證舉發後已將臉書個人及粉絲團全數刪除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供未經核准經營搬家貨運業使用之行為,業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至為明確。被告審酌原告係首次以小型車供經營汽車運輸業,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4個月,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誤。又訴外人黃添丁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經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黃添丁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被告於網路上查得以「虎尾搬家黃添丁」為名之臉書粉絲專頁,其上刊有「營業項目:全省精緻搬家服務…… 」等含有搬家服務之業務宣傳內容;亦有客戶評價留言稱:「整個團隊非常專業又有效率,對於搬家整個流暢度非常順暢,服務態度真的很不錯,……」、「黃老闆服務專業 ,態度客氣,價格公道,感謝您辛苦的幫忙搬運!謝謝您」、「價格公道,服務品質不錯。老闆人很隨和!還有老闆娘跟員工都很棒。真的是很專業的搬家公司。今天很感謝他們的團隊幫我搬家」、「很專業的評估並妥善處理物品,值得推薦的店家,收費也很公道唷」、「老闆把每個客戶當成自己人一樣,服務真的超細心的,價錢又公道」等消費者評價,此有臉書專頁畫面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至49頁乙證7)。又依卷附雲林站對訴外人黃添丁所 作談話紀錄略以:「(請問您都是利用那幾輛車從事搬家貨運業務?車主姓名?跟車主關係?)答:利用……跟OOO- OOOO,……劉美英、太太。(請問附件所貼搬家訊息收費情 形如何計算?現金交易?以那一間公司名義開立收據?)答:109.2.21虎尾客戶委託搬家到高雄鳳山……金額忘記…… 。109.2.26新北客戶委託搬家到虎尾,算工錢1人1千元,當天2人2千元,錢還未收到」等語,亦有談話紀錄及臉書專頁畫面影本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6、20頁)。再觀 諸原告所申辦之上開臉書帳號畫面,亦顯示於108年4月4 日成立紛絲專頁,665人按讚、663人追蹤;頭貼所使用照片則為印有「虎尾搬家0937-***050」之貨車車身照片,並於網頁中張貼「隆成企業社、營業項目:全省精緻搬家服務、黃添丁、0937-***050」之名片。另有印上黃添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37-***050」、「虎尾搬家」字樣帆布之車輛,及身穿印有「虎尾搬家」背心之人員正在進行搬家作業之照片,均足顯示該臉書網頁係從事貨運搬家服務之業務宣傳内容。原告主張網頁所張貼照片及文章,係合成虛擬或杜撰而來;粉絲團所留好評,係請親友幫忙製造形象之行銷手腕,縱有違規亦僅屬車身違規廣告云云,尚難憑採。至於訴外人黃添丁之談話紀錄,縱使事先以電腦打好詢問之問題,然黃添丁既已逐項回答,並認紀錄無訛而簽名,則原告質疑黃添丁所為之談話紀錄表過程有嚴重瑕疵,應不可採一節,亦屬無據。參以訴外人黃添丁因有上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裁處10萬元罰鍰後,黃添丁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綜上所述,堪認訴外人黃添丁未經申請核准而以 系爭車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屬實,被告據以吊扣車主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