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向榮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當富(董事長)
- 原告
- 黃英俊(HOANG ANH TUAN)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部長)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亭君
謝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向榮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榮公司)及HOANG ANH TUAN(下稱H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榮公司申經被告108年3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80939號函許可聘僱原告H君,從事針織布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3月3日止。嗣被告以原告H君於109年6月5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其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以109年11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738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令原告H君應由原告向榮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H君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並非情節重大:按任何犯罪或任何違反法紀之行為固有其可罰性,但不是每一椿違反法令行為均是「情節重大」。台灣地區每年發生所謂酒後開車或騎車之事件不在少數,雖然提高罰則,但依然禁絕不了。外國人究竟是少數,而酒後開車或騎機車的更是少數中的少數。眾多的台灣人酒後開車或騎機車行為不致於構成妨礙社會之安定,極少數的外國人酒後開車或騎機車,卻構成妨礙社會安定?顯是偏見與歧視。原告H君雖酒後騎駛電動自行車,然自行車即令電動,其速率不高,危險性自然較低。何況原告H君並未發生車禍,未導致任何傷亡或損害,無害於社會或個人,豈會情節重大致危及社會安定?若單純的酒後騎電單車,即認為是情節重大,則凡是違反法令之行為,那一個不是情節重大?條文所定情節重大豈不形同具文?所以情節重大,就是要主管機關或法院審時度勢,懂得分別情節輕重,給行為人一個適當的處分,而不是機械式地認定只要有違法法令行為,即構成情節重大。或許過去有許多判決先例,尊重主管機關之看法,亦認為凡是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只要犯錯,即認定為情節重大危及社會安定,而加以驅離。外籍勞工來台工作,對於台灣經濟有一定的貢獻,尤其台灣社會面臨少子化,老齡化,工人缺口極為嚴重,外籍勞工之需求愈益擴大。何須因為一點小瑕疵,即驅離為台灣經濟有所貢獻的外籍勞工,何苦為難一個因為家鄉討生活困難,不得已離鄉背井的外籍友人,主管機關或有其壓力與包袱,不敢亂開善門,因此機械式地只要行為人有違反法令行為,一概認為是情節重大,以杜爭議,以免麻煩。主管機關的作法,是對於行為人不利的,不負責任而無擔當的作法。其一概認為是情節重大危及社會安定的作法本身就是違法,自難令人心服。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認定原告H君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並無違誤:
1.政府為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並因應管理之需要,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而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行政管理目的,且原告H君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酒後駕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同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
2.另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修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並未以行為人所駕車輛屬「汽車」或「慢車」而有區別,可非難性乃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酒醉駕駛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仍具有高度危險性,除其直接撞擊行人致傷外,亦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其他車輛急速閃避而發生死亡車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以「汽車駕駛人」或「慢車駕駛人」分設不同條文及法定罰,本有不同。查原告H君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高於該條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已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檢察官因於該案未以微罪而不起訴,也未予緩起訴處分,乃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桃園地院衡酌相關情狀,判處原告H君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足認原告H君上開行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自屬有據。另上開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未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乃屬刑事法院基於刑罰目的之判斷範疇,與被告本於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審酌外國人得否受聘僱於我國工作,乃有不同,原處分尚不受該刑事判決是否併予宣告緩刑或驅逐出境之影響,併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㈡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頁至64頁)、桃園地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及原告H君外勞申審作業系統及聘僱許可(本院卷第83頁至8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H君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2月,是否構成「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上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該外國人如有違反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等情形,即應廢止其聘僱該外國人之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易言之,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之權益原則上固受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保障,但基於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及國民之自由權利等目的,仍可例外地對外籍勞工之工作權益作合理及必要之限制。至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應從前開立法目的出發,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主管機關之決定應受行政法院全面審查。
2.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所增設;嗣鑑於其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又於100年11月30日修法將原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間經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法提高法定刑,第1項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第2項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8年6月19日再增修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以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該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設此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H君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經法院以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已構成「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1.經查,原告向榮公司申經被告108年3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80939號函許可聘僱原告H君,從事針織布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3月3日止,有原告H君外勞申審業務系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H君於受僱原告向榮公司之期間內,於109年6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與油管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並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原告H君繳納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2.次查,觀諸原告H君外勞申審業務系統紀錄,可知其於106年間經前雇主鋒一針織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獲准,自106年11月6日起受僱在台工作,足見其受聘在我國境內工作已有相當之時日,而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甚而造成家庭之破碎等無可挽回之遺憾,有關政府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早為媒體廣為宣導,故其對於多年來我國政府三令五申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應無全然不知之理,卻於來台多年後,仍於109年6月5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因有未戴安全帽之情事,而為警攔查,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已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從前述歷年修法之過程以觀,可見立法者多年來不斷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用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故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所破壞者乃立法者所欲保護之極重大法益,自屬不言可喻,其所為絕非一時疏忽或微小之惡性犯罪所可相比擬。是依前揭立法脈絡所賦予嚴厲之制裁手段以觀,酒後駕車行為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無礙其係破壞重大法益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H君於109年6月5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以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原告H君應由原告向榮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出國手續;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應屬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另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廢止聘僱許可,及同法第74條第1項經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等規定,乃係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處罰性質,故原告H君酒後騎車行為縱業經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仍應無礙被告再以原處分廢止其聘僱許可,令其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3.末以,以本件案例事實而言,外國勞工觸犯公共危險罪,所將形成遭廢止聘僱許可令其出國,並永久剝奪在我國工作權利等法律效果,與我國勞工觸犯相同刑事罪責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相較,固有截然不同之差別待遇,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不僅著眼於保障我國國民優先就業之機會,尚包括對外國勞工進行行政管理,防免聘僱外國勞工對國內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是可謂屬合理且必要之限制,與平等原則無違。況從「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下稱ICWM)之規定以觀,公約固強調所謂國民待遇原則,亦即應給予外籍勞工在工作場所、經濟、社會、政治及文化等方面平等之對待,然此國民待遇原則仍有例外,當國家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時,仍可對外籍勞工之權利作合理必要之限制(ICWM第8條、第26條、第39條及第40條等規定參照)。足見依就業服務法前開規範架構下,所給予外籍勞工不利益之差別待遇,亦與前揭國際公約所揭示建立之原則無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