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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羅月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宇萱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
被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張貴華(主任)
訴訟代理人
胡秀卿
訴訟代理人
江程碧鴻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呂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96087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1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鄭朝元變更為張貴華,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徐國勇變更為林右昌、劉世芳,茲據現任代表人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3月8日及113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9-230、241頁、本院卷三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具男性外部特徵,戶籍出生登記為男性,嗣於106年後陸續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性別不安,於108年間,本於其美國護照,依美國外交事務手冊(Foreign Affairs Manual, FAM)有關國外出生者護照變更性別相關規定,持DS-11表格及醫師證明,向美國聯邦政府申請變更護照登記為女性,並經准許。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美國護照,向被告申請變更戶籍性別登記為女性。被告依輔助參加人內政部訂定之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下稱系爭令)意旨,審認原告未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要件,乃以109年11月2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893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以戶籍法相關法律就性別認定事項立法不作為及系爭令只以摘除性器官作為性別變更登記唯一許可要件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裁定不受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785號解釋意旨,系爭令為行政規則,非法律,亦無法律授權基礎,卻要求跨性別者如欲變更符合自身性別認同之身分證件,不論其需求為何,均須先自行殘害身體並絕育,嚴重侵害人民健康權及身體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已變更見解,認為性別認同為基本人權,性別變更登記不以強制手術為必要,103年函告輔助參加人應修正系爭令,惟輔助參加人怠於作為,被告自不得再援引該違法過時之系爭令,限制原告變更性別登記。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審查委員意見,跨性別女性就是女性,其性別認同應受保障,不應以強制手術為性別變更之要件。性別認同及性傾向同為人格權核心,與個人自主、自我實現和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係憲法第22條所保護,保障身分證件登載之性別及自我認同之性別相符,為重要基本權。系爭令使順性別者無須手術即可登記其認同之性別,跨性別者卻須經手術才能為登記,無異僅因性別認同,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現行法既未就前述權利為具體明確且合憲之限制,自應許原告申請變更其性別登記為符合原告性別認同之女性,於比較法上毋庸摘除性器官,只要提出客觀上足以證明性別認同之證明文件為已足。

(三)原告為跨性別女性,日常以女性身分生活,18歲後陸續經醫師診斷為性別不安(舊名:性別認同障礙),並提出106年5月2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106年8月23日臺北榮總診斷證明、106年11月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109年1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113年5月7日交感身心診所診斷證明、113年5月14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歷時已7至8年。前述診斷證明書為徐志雲醫師、潘建志醫師所開立,渠等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並均有性別不安或性別變更診斷之專業資歷。原告於106年6月迄今,均固定在長庚醫院就診,使用女性荷爾蒙,目前已長出胸部等女性性徵,其戶政登記卻記載男性,即非正確,原告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更正原告性別登記為女性。被告基於戶籍法第21、22、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14款、第16條第6、7款等規定,亦有變更原告性別登記為女性之義務。原告有臺美雙重國籍,已於108年換發為女性之美國護照,基於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亦應准原告於我國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

(四)性別不安診斷穩定度相當高,荷爾蒙治療具體方式為注射或口服荷爾蒙藥物,改變跨性別者之性徵樣貌,然並非所有跨性別者都需要或想要進行荷爾蒙治療,且荷爾蒙治療仍有潛在的風險及副作用,並非所有跨性別者都適合此介入方式,長期荷爾蒙治療會造成不孕,荷爾蒙治療非絕對必要,不宜以荷爾蒙治療文件為性別變更要件。原告認為跨性別者異質性極高,其性別認同樣貌多元,不宜通案要求跨性別者必須以填具切結聲明書作為性別變更要件。西班牙現行性別變更法制已修正為自主決定模式,不再要求提供醫療文件。英國現行法雖仍要求提供醫療文件,但也不以荷爾蒙治療為必要。美國加州之性別變更登記聲明書內容僅限於「為使自己之法律上性別符合其性別認同,而非基於任何欺騙性之目的而變更性別,否則將受偽證罪之處罰」。

(五)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1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令為行政規則,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依此認原告未檢具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自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美國護照,但美國護照非系爭令記載之文件,且該美國護照僅姓氏、出生日期與原告相同,被告難認是否為原告,縱認原告等同該美國護照持有人,中華民國國民之戶籍登記仍需按前述辦理。

(二)戶籍法令為規範當事人於申辦相關戶籍登記之應備證明文件及登記程序,非規範當事人身分關係生效要件之實體法,是有關戶籍登記之性別,係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時,依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上所載之性別「男」或「女」辦理登記,該性別乃「生理性別」,嗣欲變更性別,變性者須經2位精神科醫師鑑定和完成摘除性器官。有關性別變更議題,小至個人身分轉換,大至社會群體生活秩序,應如何維護及調整,其影響之程度和範圍既廣且深,並全面及於社會群體之不特定關係人。行政院刻就性別變更相關議題進行跨部會協商,並以訂定專法為共識,考量戶籍登記乃後端作業,被告於性別變更認定法制及配套完成前僅得依系爭令辦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輔助參加人前於102年完成「各國跨性別登記制度」委託研究報告,於104年擬具「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法制化政策方向之建議報告」報奉行政院,建議將性別變更者分成3類,分2個階段推動法制化,考量戶籍登記為按相關法律規定或事實依法登記,乃後端工作,非前端之身分、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倘未來相關規定完備,輔助參加人將配合辦理戶籍登記。

(二)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於111年完成「行政院性別變更要件法制化及立法建議研究案」,該研究案提出性別變更採「弱醫療模式」建議。行政院召開5次「研商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法制化政策方向會議」,跨部會討論性別變更認定相關法制及配套,包含蒐集國外性別變更相關規定,就其要件、審查、身分法律關係及效力討論,並以訂定專法,且採弱醫療模式為方向,惟尚在政策討論階段。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令(原處分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原告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6頁)、109年11月20日申請書、美國外交事務手冊(FAM)、醫師證明暨美國護照(原處分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87-97頁)、臺大醫院109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頁)、臺北榮總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20-126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變更戶籍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用之法規及法理

1.性別決定係屬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⑴按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參照)。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性別自主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攸關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

⑵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

⑶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

⑷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及第631號解釋參照)。

⑸個人之性別認同,不僅關係個人內在精神自我認知,也影響其本於該認知對外自我展現的人格樣貌,即使在以男、女二元性別架構的法律秩序下,亦涉及如何界定其個人身分,給予適當的規範待遇。個人剛出生而尚未發展出自主性認知之際,或許得藉由身體的外在生理性徵,為初步界定與記錄,以便法律安排妥適待遇及秩序。然出生時身體上的外部性徵,原即偶有先天上難以判定歸屬男或女的情形(例如雙性、陰陽人)。縱有明確單一外部性徵,在逐漸成長過程中,由生理遺傳、家庭、教育、社會、文化等各因素交織影響下,所培育出個人對自我性別歸屬的心理認知,以及本於該認知之自主決定而對外展現的性別樣貌,也非總與出生時之生理性徵相一致。這種本於人格自主及心理展現的性別取向樣貌,與身體生理性徵結構不一致的現象,由於是個人的自我理解與認識,以自我負責的方式,締造自己生命樣貌,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憲政秩序下,國家應予尊重,不得僅以生理的特徵為性別認定之唯一準據,亦應尊重個人的心理所認同的性別為重要參據。倘若不尊重個人之自我心理認知,迫使採取傷害身體、健康之方式以達到與生理外觀一致,或勉強生理外在與內心認知不同之狀態下否定自我的方式生活,均係侵害個人之身體、健康與人格之完整性。尤其,於內在與外在人格不一致之情形,透過僵固的性別登記制度即會將此個人私密資訊揭示於社會,而招致不必要之議論與眼光,而侵害其隱私。此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針對姓名變更所為解釋,人之性別與姓名無異,同為其人格表現之範疇,個人性別歸屬之身分狀態,應非出生時依外部性徵即一生固定不可變動,苟個人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已實質變更性別歸屬,則真實性別認同應為人民之自由,而受憲法第22條保障。

2.性別決定相關法令:

⑴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輔助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52條第2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⑶內政部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管理辦法,109年12月25日更名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第5條規定:「(第1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10碼,一人配賦一號。(第2項)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別,第2碼至第10碼為數字碼,第2碼為性別碼,第10碼為檢查碼。」(現行管理辦法移列為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現行管理辦法移列為第4條第1項)。

⑷個人性別歸屬之特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而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且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請求更正個人資料的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人民因戶政機關記錄之個人性別資料與個人性別歸屬不符,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基於資訊隱私權所派生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向機關請求變更。而戶籍法第21條所稱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準此,人民因戶政機關記錄之個人性別資料與個人性別歸屬不符,應得提出證明之文件,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之性別,也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判決)意旨揭示,並提出:「能證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此種情形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為性別變更之審查標準,及提出證明已達該標準之具體文件參考:「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至少2、3年),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

3.性別變更是否須以經性別重置手術為要件,涉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免於身心傷害及保持生理、心理機能完整性之身體健康權。現行行政實務就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因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有明文,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即輔助參加人為解決立法缺漏之現象,固透過醫療實務,委由醫師判定男或女而辦理出生登記,並以系爭令作為戶政機關辦理性別變更准駁之依據。系爭令要求申請人必須提出「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女變男);或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男變女)』手術完成診斷書」。惟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干預。系爭令,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其要求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部分,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裁定詹森林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前揭最高行判決也同此見解。是系爭令關於需有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性器官之診斷書證明作為現行法上性別變更之唯一准許途徑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院自得拒絕適用。

4.惟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20條所明定。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參照)。是依性別認定為男或女者,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性別認定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甚廣,例如最近熱議的參加男或女之運動賽事,舉凡著男或女之制服、男廁女廁與男湯女湯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例如國外曾有跨性別女囚在男監執行遭性侵案例)、男女保險費用之差異等,性別變更對於國境出入之查核、國內治安之維護,乃至部分公職考試舞弊之防範均有重大考驗(註1)。且事關公私法上法律關係(例如男女平均餘命不同影響生命權損害賠償金額),甚至影響身分法律關係甚鉅(例如結婚係以民法或以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為準據法、婚姻效力如何)(註2)。而關於性別變更認定之相關要件與程序,諸如變更性別者是否應有擔保其真意非虛偽之機制,及是否應有年齡限制、能否反覆或多次變更、是否得有婚姻關係、是否應經配偶同意、是否得育有未成年子女、是否須建立社會支持系統等事項,又是否僅是性別登記事項變更,抑或會連帶影響其他公私法律關係(美國各州的出生證明法,關於性別變更的部分,無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變動,例如親屬、繼承,既存的法律關係或未來欲從事的法律行為,仍須依循其他實定法或法院的判決而為處理),於比較法上,有規範密度不等之立法(註3)。

5.性別決定乃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基礎,係屬憲法第22條保障所及之身體、健康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應以法律定之事項。性別決定也涉及憲法第20條暨兵役法上男子服兵役義務,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影響,需透過民主原則調和公益與私益之衝突,以公開透明之國會議事程序形成法律。然我國現行法制對於性別變更登記,除僅明文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外,相關證明方法、要件、程序為何,均付之闕如,形式上已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參以前揭註之張宏誠、梁志偉文章、2份研究報告及最高行判決,均提及美國加州於西元2018年9月1日施行之健康安全法(Health and Safety Code),聲請變更性別之人需向法院提出自行出具之宣誓書,表明其係為使自己之法律上性別符合其性別認同,而非基於任何欺騙性之目的而變更性別,否則將受偽證罪之處罰;英國於西元2004年制定之「性別認同法」(Gender Recognition Act 2004),規定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另須提出1份切結書,表明其截至提出申請日前,業以所欲變更之性別身分生活至少2年以上,且願持續以此身分生活至死亡為止(Western Australia, Gender Reassignment Act 2000,西澳洲性別重新確定法也採行,本院卷一第484-486頁),以擔保其變更性別之真意,及確實要以變更後性別穩定長久生活之可能。上述宣誓與切結之真實擔保機制,均為我國法律所無。

6.我國性別變更程序,係採取較司法程序更為經濟、簡易、便民之行政程序辦理,且我國憲法及法律採男子徵兵制,非如上開英、美、澳等國施行募兵制,則攸關此重大公共利益之性別認定事項,我國更有必要建立法律要件與程序,例如行政程序上增訂切結擔保機制。基於權力分立與法律保留原則,立法者具有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以功能最適之觀點,應擔當解決涉及重大公私益衝突之角色。爰本院曾以立法缺漏之違憲確信聲請釋憲,然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裁定不受理,致理應以法律訂定之性別變更事項,現行法律仍付之闕如。本院認同不應以摘除性器官作為性別變更之唯一許可途徑,而應放寬證明方法之外,亦認同英美法制上佐以宣誓切結擔保真意為必備之程序及要件,然礙於法律保留原則,真實擔保程序或慎重切結義務,性質上仍會增加人民負擔,於法律無明文情況下,本院尚難要求原告踐行,作為輔助性別變更許可之條件,附此敘明。

(二)原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應認有據:

1.系爭令中,要求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應提出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部分,核與前揭最高行判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參考相符,亦為行政院委託研究並建議之「弱醫療模式」立法(參見行政院111年「性別變更要件法制化及立法建議」研究案報告第177至178頁、第205至208頁)所採,應可作為本件性別變更之證據方法。

2.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時,已經提出臺大醫院109年1月17日診斷為「性別不安」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頁)、臺北榮總109年11月11日診斷為「性別認同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1頁),為證明文件。原告於審判中並提出臺北榮總於106年5月24日及8月23日開具診斷為「性別認同障礙症」,醫囑分別為可接受荷爾蒙治療、建議校方安排入住女生宿舍(本院卷一第89、91頁);長庚醫院於106年11月9日開具診斷為「性別認同疾患」,醫囑建議按自身性別認同安排住宿(本院卷二第379頁)。本院另依職權向臺北榮總及臺大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外放卷),依臺北榮總病歷所載,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前往就診時,主訴其當年1月已去萬芳醫院找潘醫師就診,小學3年級時擔心長大後變聲,國三時不太能接受青春期變化,每天覺得和世界格格不入,目前高三,認為自己是女生,希望現在就是女生,家人在的時候上男廁,不在的時候上女廁等情,醫師診斷為「性別認同障礙症」,並評估認為適合接受荷爾蒙治療;嗣原告主訴於同年7月開始在長庚醫院看診取荷爾蒙藥物,醫師建議原告學校安排入住女生宿舍,並紀錄原告長髮女性打扮,在大學爭取跨性別生住宿,原告表示抑制男性生理反應能降低7成左右的困擾。依臺大醫院病歷所載,原告最初於107年4月13日看診,主訴上大學後,為了宿舍問題跟學校爭執,學校只能讓她住男宿,後來在社團辦公室睡睡袋,同學會幫忙夾帶她進女宿,後來搬出去租房等情;其於106年3月29日接受心理測驗表示國小國中大多跟女同學玩在一起,青春發育期壓力很大,討厭自己的男性特徵,曾憂鬱想要自殺,難以接受早上出現男性生理反應及宿舍都是男生,會無意識模仿女生行為舉止,未來會想呈現更多女性特質的外表打扮等語;嗣主訴考慮直接換證,於開戶遭到刁難後,打算到美國變更性別再回臺灣更改,也在思考如果不手術,就無法改變性別,採手術的方式等情,並持續就診至111年底,經醫師診斷為「性別不安」。

3.本院為求慎重及更切合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商請原告再為鑑定。經原告自行前往曾在臺大醫院為其看診,現在交感身心診所任職之徐志雲醫師就診,仍診斷原告為「性別不安」,醫囑:「個案因上述原因,過去長期以女性之性別身分生活,並於臺大醫院就診評估,目前持續於交感身心診所追蹤,女性法律身分有助於個案身心一致,緩解性別不安症狀」,有113年5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頁)。而徐志雲醫師曾任衛福部金門醫院及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著有認識跨性別者(T)及其處境文章,並於E等公務機關學習平臺開設「認識跨性別者及其處境」線上課程(本院卷三第25-56頁),係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原告復提出萬芳醫院於113年5月14日開立診斷其「性別認同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本院精神科求診,已經心理師心理測驗,法律上更改性別有助於其社會適應」(本院卷三第23頁)。而潘建志醫師為上開臺北榮總病歷記載原告在萬芳醫院求診之醫師,曾任馬偕醫院及靜和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現為萬芳醫院精神科專任主治醫師,著有合併憂鬱症之變性症患者的心理治療Psychotherapy for Transsexual Patients with Depressive Disorder論文(本院卷三第59-60頁),也為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本院審酌上開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科診斷流程,藉與原告長期會談、親自觀察原告身心狀況及參酌原告生活史、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研判原告具有醫學上所稱「性別不安」或「性別認同障礙」之情形,應值採信。

4.原告經診斷為「性別不安」現象,最早以變性慾(transsexualism)為診斷名稱出現在西元1975年出版的世界衛生組織診斷準則國際疾病分類第9版(ICD-9)及西元1980年出版的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3版(DSM-3)。於西元1994年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4版(DSM-4)及國際疾病分類第10版(ICD-10)將診斷名稱改為「性別認同疾患」(gender identity disorder, GID),荷爾蒙及性別置換手術,輔以心理社會支持,成為性別認同疾患的治療方式。隨著研究與臨床經驗的累積與反省,如今已不被視為病態,應當去病化,惟所遭遇之歧視、焦慮或困擾,仍可藉由醫療協助與心理諮詢而緩解,故西元2013年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5),將性別認同的病名,更名為性別不安,除去「障礙症」或「疾患」的命名(參照衛福部出版之心理衛生專輯,本院卷一第35-88頁)。是以,前開「性別認同疾患」、「性別認同障礙」及「性別不安」之診斷,均屬相同。

5.佐以,原告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中陳稱:我小時候因身體狀況醫生讓我服用暫時延緩青春期藥物,到國二、國三遇到青春期,發現有不對勁的感覺,覺得自己不在這個身體之上,因當時從未聽過有跨性別人存在,會覺得自己是變態,最痛苦的事情是聲音改變,也曾因與其他人樣態不同,被形容很gay、很娘,然後被揍,後來開始查詢相關資料,關鍵字是不喜歡當男生、想當女生,才知道有跨性別、性別認同障礙;高二時,不知道我是誰、我怎麼了,就去參加臺北大學辦理的性別營隊,過程中才知道有一種人叫跨性別,很開心知道自己應該是誰,也決定在學測時踏出第一步;學測完後開始找精神科醫師,開始嘗試自己喜歡的樣態及裝扮,也會嘗試畫個淡妝,並馬上到萬芳醫院找潘醫師,聊了1、2次作完血液評估後,讓母親知道我實際性別認同,也因此有家庭革命,家人要求我多找幾位醫師,遂到臺北榮總找醫師作心理衡鑑,醫師6月底給可用荷爾蒙之證明,106年7月開始荷爾蒙治療,我對於自己身體變化感到喜歡;大學入學後與學務長戰鬥,9月開始跟以前高中女同學出去,她們會幫我看穿什麼風格的衣服,我不希望被用男生的稱謂稱呼,後來開始工作,希望以一個普通女生方式生活,我認同自己是一名女性是無庸置疑的,一般會穿得中性或女性去上班,同事也把我當一般女生對待,但過程中有很多掙扎,可能面對駕照、身分證與性別不符的問題,要花很多時間向對方解釋;我服用抗雄性激素及雌激素藥物,每3個月回診,一直持續至今,有些醫生會再多開黃體激素,我的醫生有開,每天起床固定吃藥,睡前吃藥,一直是很穩定的狀態重複迄今,如無意外,會繼續荷爾蒙治療及以女性身分生活,即便去其他國家,這對我是常備用藥,但去年左右發現有乳房囊腫,醫師表示若乳房囊腫無法控制住或纖維化,建議先停藥,將可能癌化因子先處理再考慮後續等語(本院卷三第134-140頁),核與前揭病歷紀錄所載情節相符,原告並提出其著女裝及下廚之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99頁),應堪採信。其中原告於大學期間因爭取不要入住男生宿舍一事,因此遭學校教師侵害人格權言論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院判決該教師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81-395頁)。徐志雲醫師並於該院為鑑定證人稱:原告性別不安於第1次看診即診斷,其從小感受到自己的性別較偏向女性,相處的同儕也以女性居多,在男性環境中生活會感受到強烈不適,成年後逐步嘗試女性穿著及生活方式,其高中時,已針對性別不安開始求診,大學時無法接受學校的宿舍安排,其對於更動生理性別的意願非常強烈,原告有在長庚醫院接受荷爾蒙治療,所以我沒開立該藥等語(本院卷二第415-421頁)。此外,原告具美國公民身分,其向美國申請核發性別為女之護照,由徐志雲醫師於107年12月7日開立內容為:「聲明其為原告之主治醫師,其轉換性別女性,已接受適當的臨床治療,上述為真實無訛,如有不實,願接受美國法律偽證罪之處罰」之證明,美國並於108年11月1日核發原告性別為女性之護照等情(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97頁)。以上,足證原告甚早即確立自我性別認同歸屬為女性的決定,並自106年時起,就依上開性別認知而向外展現女性的人格樣貌,期間因自我認知性別展現與登記於戶籍身分上身體生理性別不一,人格自主尊嚴飽受侵擾之情形下,原告仍堅持爭取其性別歸屬為女性之權益,直至今日已歷7年以上相當時日,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屬穩定,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

6.據此,原告已經提出106年初診至今年診斷之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之情形,且依上開諸多事證足知,原告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其性別不安之現象已長期存在,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屬穩定,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應認原告已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09年11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至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事實審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加以考量,而為裁判基準時點。原告經本院判斷其性別身分可變更為女性後,因其他原因或事由(例如自行停止接受荷爾蒙治療)發生生理性徵與性別認同變化,則非本件所得考量,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9年11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註1:參考王宜帆,跨性別族群在台灣處境實例、分析與思考,全國律師,第14卷第5期,頁31-34,西元(下同)2010年10月;陳宜倩等,性別不馴?-跨性/別者基本權利初探座談會,全國律師,第14卷第5期,頁20,2010年10月;張永明,德國變性人法案與著名憲法裁判簡介,台灣法學雜誌,第118期,頁66,2008年12月15日;內政部研商性別變更認定及登記程序相關事宜第3次會議資料,2015年5月6日,https://www.istscare.org/wp-content/uploads/2015/05/20150506_moi_1.pdf、https://www.istscare.org/wp-content/uploads/2015/05/20150506_moi_a1.pdf、https://www.istscare.org/wp-content/uploads/2015/05/20150506_moi_a2.pdf(最後瀏覽日:2024年8月26日)。

註2:陳宜倩等,性別不馴?-跨性/別者基本權利初探座談會,全國律師,第14卷第5期,頁19,2010年10月。另在比較法上,德國曾有生理性別為男性,性別認同屬女性,性傾向亦為女性之同性戀者,依該國變性人法有關小解決方案之規定,變更為女性之姓名,惟其出生文件之法定生理性別仍登記為男性,嗣其欲與法定生理性別為女性之對象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得否適用該國有關同性生活伴侶關係之規定,或僅能適用有關異性結婚之規定,該案所生之憲法爭議,參照張永明譯,「同性戀變性人結婚案」

裁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十四),頁139-158,司法院,2013年。劉子健,跨性別者婚後變性對婚姻效力之研究,人文社會科學,第17卷第2期,頁69-75,2023年6月。 註3:例如德國變性人法、英國性別承認法、西班牙變更性別登記法、日本有關性同一性障礙者性別記載特例法等,至美國對於性別變更事項之對待,尚未以專法規範,而係散見於各個聯邦法規及各州法律中,如聯邦公共衛生與福利法、加州健康與安全法、路易斯安那州公眾健康與安全法等,參照張永明,「變性是醫療問題還是法律問題」重點提示,月旦法學教室,第109期,頁107-111,2011年11月;張永明,德國變性人法案與著名憲法裁判簡介,台灣法學雜誌,第118期,頁54-57,2008年12月15日;張宏誠,法律的眼中,「我是誰?」-性別認同障礙與變更性別登記立法芻議,全國律師,第14卷第5期,頁62-78,2010年10月;梁志偉,美國變性人權益之規範法制與司法裁判初探,全國律師,第18卷第3期,頁69-78,2014年3月;蔡秀男,變性人之醫療、法律與倫理分析,台灣法學雜誌,第118期,頁69-91,2008年12月15日;王珍玲,各國跨性別登記制度,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2013年9月;行政院性別變更要件法制化及立法建議研究案,2022年1月。另芬蘭法院認原為男性經變性為女者,未依規定取得配偶同意,也不同意將婚姻關係轉換為伴侣關係,不符合變更性別要件駁回,歐洲人權法院認不違反歐洲人權公約,參照黃怡禎譯,跨性別者請求變更法律上性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選譯(五),頁652-681,司法院,2022年12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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