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志清、內政部、徐國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志清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致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2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原東方名人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前經被告於民國78年12月27日以台(78)内營字第752111號函同意開發(下稱78年開發同意),教育部於79年6月11日核發台(79 )體字第26980號系爭球場設立許可證(下稱79年設立許可 ),新竹縣政府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以80年5月25日建都字第5847號函核發開發許可(下稱80年 開發許可);嗣報經被告以83年7月4日台(83)内營字第8388036號函同意變更系爭開發計畫(下稱83年變更開發同意 ),復報經被告以91年6月25日台内營字第0910084354號函 為變更面積開發許可(下稱91年變更開發許可)。原告於91年9月19日取得系爭球場經營權,惟該球場所坐落之新竹縣 寶山鄉寶斗仁段深井小段9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間拍賣、點交,復轉售予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則委託國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教育部因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失去系爭球場管領能力,致未能履行原籌設開發事項,乃以109年2月3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03644號函(下稱109年2月3日函)廢止79年設立許可,新竹縣政府於109年3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094210836號函報請被告廢止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同意及許可。經原告陳述意見及被告函詢相關機關意見後,被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10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1090817814號函(下 稱原處分)廢止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同意及許可(即78年開發同意、80年開發許可、83年變更開發同意及91年變更開發許可)。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告興辦事業計畫即系爭開發計畫中之79年設立許可,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以109年2月3日函廢 止,經新竹縣政府報請被告廢止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同意及許可,被告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茲因原告不服教育部前揭109年2月3日函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事件審理中,此有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基於避免二訴訟事件裁判歧異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