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李光輝、臺北市政府、柯文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儀珊 呂學華 第 三 人 即 參加 人 詹易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詹易真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陳威廷前代表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09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431900號函及109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431910 號函通知補正,嗣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及109年11月10日補正後,被告核認原告檢附之持股證明(109年7月7日股東名 簿)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系爭申請之申請人不適格,乃以109年11月23日府產業 商字第10954431920號函為應予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許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始為原告真正之代表人,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變更資料表可憑,李光輝及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冒用原告之代表人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侵害參加人之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參加人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 四、經查,本件訴訟結果倘若原告勝訴,則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其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