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河川地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經濟部、王美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佳榕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莊文斐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桃園市政府以水利法主管機關地位,依水利法第9條及河川 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8年6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號公告,公告變更老街溪水系主流老街溪(自出海口起至龍南排水與大坑坎排水合流口處)之河川區域,嗣被告以水利法上級主管機關地位,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以99年12月9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1號公告核定「桃園縣管河川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將原告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現為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段特工區小段40、4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劃歸於老街溪堤防預 定線範圍內(該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下稱原處分)。其後,桃園市政府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條之1及行為 時「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7點及第11點至第16點規定,以101年6月14日府地用字 第1010145887號函,檢送「改制前中壢市芭里段、大路段及洽溪段等3地段計94筆土地及大園鄉許厝港段等8地段計363 筆土地及平鎮市北勢段等3段計32筆土地,擬由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工業區、森林區,調整為河川區案」,報經內政部以102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1020808113號函准予核備後,桃園市政府即以102年9月2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1號公告(下稱系爭河川區變更公告)關於系爭土地由「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河川區丁種建築用地」,原告對桃園市政府系爭河川區變更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 第67號判決認為原告於該案102年10月24日所提訴願書中, 已對系爭土地依水利法規定遭劃入河川區表明不服之意,應視為已於當時對原處分表明不服之意,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且以原處分於99年12月9日公告之時點計算, 並未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年期限,應屬對之已合法提起訴願,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嗣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10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716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卷查系爭河川即老街溪為桃園市市管河川,其治理計畫及管理權責均屬桃園市政府,原處分所公告之「桃園縣管河川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亦係由桃園市政府報請被告核定公告。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有由桃園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開條文規定,依職權命桃園市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