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5號 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寶慶(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沈玉津 陳柏如 王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3010號(案號:第1090095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慧綺、吳蓮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爭訟概要: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99年8月至103年9月間無銷 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紙與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99年8月,下稱摩瑞德公司)、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2月及100年7月,下稱亞碩公司)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9月),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9,167,650元、營業稅額958,383元;99年7月至104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99年7月至100年8月,下稱群科 公司)、百徽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至104年8月)及亞 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至10月)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紙,銷售額合計172,810,984元、營業 稅額合計8,640,551元,充當進項憑證,致虛增進項稅額7,682,168元(=虛增進項稅額8,640,551元-虛銷銷項稅額958,3 83元);另103年9月至104年8月間無外銷事實,虛偽申報經海關出口之零稅率銷售額共164,508,892元,冒退營業稅7,716,452元;經逐期計算結果,原告已將取具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減少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7,682,168 元,以及溢退稅額110,36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 徵營業稅7,682,168元(管理代號:A03004060005136105023035)及按所漏稅額7,682,168元處以2.5倍之罰鍰19,205,420元(管理代號:A030040R0005130700075790),並追繳溢 退營業稅額110,360元(管理代號:A03004060309136205016246)(以上合稱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原告均未依法申請 復查。嗣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及28日,以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未合法送達等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原告復於109年9月22日繕具申請書,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9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9016268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認定原告所涉之交易,倶無實際交易事實。惟該移送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501號起訴書 支持而提起公訴,但現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認定系爭補稅及罰鍰處 分所涉之交易均屬真實,進而判決原告代表人方寶慶無罪。經該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訊問證人于祥麟後,依其證詞認定原告代表人方寶慶並未配合循環交易,遂駁回其上訴。又上開臺高院及新北地院判決認定原處分所涉之交易均屬真實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無非是證人于祥麟之證詞以及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所涉交易之相關帳證資料等。此等證據資料,於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作成時,皆已存在,僅係因適時原告並無調查證據之能力,且被告亦未盡其職權調查之責任,以至待後續刑事法院調查證據時,始發現該等證據。足見縱依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原告之申請亦該當發現新證據之要件,屬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至110年1月20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修正增訂第3項明定擴大新證據之範圍包含「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則原告之申請自亦該當之。 ⒉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認定原告所涉之交易,倶無實際交易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如經斟酌臺高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以及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所依憑之證據資料,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22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其職權,詳盡調查所得帳證資料,佐以相關證據,認定原告案關之交易俱無交易事實,據之作成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並告確定,核屬適法有據。原告所提證人于祥麟於刑事判決之證詞,與另案之刑事判決認定相左,自不足佐證原告之案關交易均屬真實,原告未具體指明可認原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亦未能提示有利原告之帳證資料供核。原告據以主張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及臺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並未審酌其等 間物流之訂購單及出貨單,以及金流之瑕疵部分。況原告之代表人方寶慶是否涉有刑事責任,與原告是否違反稅法上義務,各有不同法律規範構成要件,刑事判決僅為刑事法院就所受理之案件,本於職權作成之判斷,故尚難謂其為本案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有所影響。經斟酌後不足認可令原告受較有利益處分。原告自不得以前揭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⒉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將處分作成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列於發現新證據之範圍內。查原告與群科公司及摩瑞德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均為證人于祥麟)間之交易,係虛偽循環交易,其等間係屬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之交易,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 稅簡字3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可證。復依原告所提于祥麟證述筆錄,經檢察官提問于祥麟並經于祥麟回答,原告與群科公司及摩瑞德公司間之交易係陞峰王總安排的循環交易流程,及承認摩瑞德公司未實際向原告進貨,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見該筆錄亦證其係循環交易無實際進銷貨事實,是亦無從斟酌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可能。 ⒊又本案原核定之營業稅本稅與罰鍰,經另行核定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因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已就不採該證人于 祥麟筆錄詳加論述,本案營業稅核定既與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之行政訴訟判決,均據相同事證而認定,自同不採該筆錄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繳款書(本院卷第45至5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原告109年9 月22號行政申請程序重開申請書(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3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5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110年1月20日修正新增第3項規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 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準此以論,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且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開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3個月,或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 申請。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 (三)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 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且以申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為主張者為限。 (四)查原告所主張臺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及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固判決原告代表人方寶慶 無罪。惟刑事判決乃刑事法院法官本於職權所作成之判斷,雖有其依法應具之法律效果,然非得認為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是原告依上開 臺高院及新北地院刑事判決,主張本件之行政程序重開,於法未合。至於刑事判決所據以認定之證據,如係在原因事件中從未斟酌而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新證據,固得合致程序重開所指之新證據。惟就上開新北地院刑事判決所引述之證據資料部分,該案於109年3月19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嗣於同年4月29日宣判,有原告所提出 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1至207頁)及該判決可稽,判決中所引述之證據資料,均在判決前即已存在,原告之代表人方寶慶為該案被告,對於判決中所存在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不知悉,且原告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等證據資料係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而合於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並提出相關事證以明之,是原告遲至109年9月22日始據以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知悉事由時起算3個月期間,不符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另就 臺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部分,原告係主 張該案審理中證人于祥麟於109年8月18日審判程序到庭證述之筆錄內容(本院卷第400至405頁),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新證據。按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新增第3項規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該修正規定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刑事審判筆錄中關於于祥麟之證述內容,固合於重開行政程序所指新證據之要件,惟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處分者,始足當之。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審判筆錄,于祥麟之證述內容略以:伊為群科公司的業務經理,之前的案子他們有說伊是實際負責人。伊與原告代表人是透過陞峰公司的王總介紹才見過一次面,群科公司與原告的交易是王總牽的線。根據王總所述,原告在巴西有很大的客戶,伊只知道這件事,其餘伊不清楚。因為群科公司是陞峰公司在國內的總代理商,王總有要求伊提供幾家公司讓他交易,而伊是摩瑞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此有提供摩瑞德公司給王總。伊提供公司供王總使用,後續整個串在一起,伊才知道有部分是循環交易。(你確定有哪些部分是循環交易?)伊不清楚,但包括群科公司及伊自己成立的宜家公司、摩瑞德公司、星瑋公司、淇安公司。(在99年至100年之間,你群科跟寶紘有無發生交易?)這是王總在處理 的,但是王總有跟伊講過,有些貨會從國內代理商這邊調貨,因為這樣會分擔伊一些數量上的壓力,所以伊覺得這個OK。(王總有指示你國內的代理商調貨給寶紘公司?)這 是他處理的,伊不清楚,王總只是告知伊,沒有指示伊。(你先前判刑確定的案件中,你有提到給這些配合循環交 易的公司有3%至5%的利益,……這個錢你是否有給方寶慶?) 沒有,因為原告不是伊這邊處理的等語。是依上開于祥麟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僅表示對於原告部分,因為是陞峰公司的王總介紹而來,實際交易狀況並不清楚,係陞峰公司的王總安排的等情。而于祥麟另因自白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家公司從事不實進銷項交易,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案件,經臺高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處罪刑在 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此參該等判決即明。雖臺高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2031號刑事判決仍採認于祥麟於該院之證述內容,依無罪推定原則,而維持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代表人方寶慶無罪之判決,惟此乃刑事法院法官本於職權,依其對證據之取捨與評價後所作成之判斷。而行政處分本可與刑事判決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即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不因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不同而動搖。且原告之代表人方寶慶是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責任,與本件原告是否違反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乃不同之行為主體,亦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構成要件,僅依證人于祥麟上開證稱不清楚關於原告之實際交易狀況等情,實無從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是縱予斟酌于祥麟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