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5號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張松鑌 訴訟代理人 周泰維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秉衡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游振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群立 謝良駿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經訴字第11006303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我國為推動再生能源利用與發展,於民國108年5月1日修正增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明定 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下稱用電大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並於第4項規定,就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 、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及電力用戶辦理期程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被告依所授權訂定之「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執行,於110年1月5日以 能技字第11004000040號函(下稱110年1月5日函)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供用電契約之契約容量達5,000瓩以上之電力用戶名冊,經台電公司以110年1月18日電業字第1100001081號函(下稱110年1月18日函)檢陳 其電力用戶清冊函復在案。被告根據該清冊資料,認原告為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即用 電大戶),又無管理辦法第14條所定之排除適用之情況,爰依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0年2月2日能技字第1100400032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為再生能源義 務用戶及其義務裝置容量820瓩(即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 之百分之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無要求「個別未達到 用電大戶門檻,只因電路設計而被迫與其他企業共用同一電表」小型企業,必須承擔與「個別企業本身用電量已達到用電大戶門檻」大型企業,應負擔相同社會責任之立法原意。惟其「規範對象」文字在適用上卻導致「個別企業用量皆未達到用電大戶門檻,卻因數企業共用同一電號,致使用電契約容量達5,000瓩以上」情況,仍然被迫適用管理辦法,課 予用電大戶之義務,違反立法者本意。如機械性地文義解釋,即有法律文字逾越法律目的之涵蓋過廣情況,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存在「隱藏性之法律漏洞」。經濟部 明知賦予「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一定義務之理由,係要求用電大戶善盡企業責任,卻未將「數企業共用同一電號」,甚至將非「企業」之「管理委員會」納入其中,以管理辦法擴張認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有「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情況,本於法律優位原則,應為無效。被告據以作出原處分,係屬違法。本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 ,排除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之適用,撤銷原處分。 (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以電力用戶及公用售 電業所簽訂之用電契約作為應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繳納代金之標準,卻未區分「數企業共用同一電號」和「一定規模企業使用單一電號」不同,將導致使規模不甚巨大之中小企業,只要與其他企業共用單一電號且全體總用電量達到一定額度,即負有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義務之不利結果。又實務上如原告般之集合式大樓,共用單一電號本較有經濟效益,若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須自行設置電號,於執行上反生窒礙,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共有單一電號者,被告仍將之視為企業大廠對待,亦無任何補貼或獎勵,完全未考量原告負擔之情況,應就此情形設有例外規定,而未設例外,因此,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管理辦法有關義 務主體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懇請本院聲請 憲法解釋。 (三)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為達到群聚效應,吸引廠商進駐,惟因工程協調等因素,最後只有設立單一供線路,並只與台電公司簽訂單一電號之用電契約,而非由各個進駐之企業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用電契約,具有其歷史背景,非可由原告自行決定。自不能僅因中小企業們共用同一電號,由原告代表與台電公司共簽一份達5,000瓩以上之用電契約,即逕將其與本 身已達到用電大戶門檻之企業相提併論。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之電路系統配置及興建,乃經濟部工業局規劃完成,與原告無涉。 (四)依管理辦法之草案總說明第1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及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之歷史背景,原告為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不具備企業性質,本不應負擔企業社會責任,更不應以企業社會責任為由,將其認定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假使原告經認定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無論採何方式履行義務,將因而增加以下鉅額之額外營運成本: 1.如原告遭認定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所增加之代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820萬元(計算式:義務裝置容量820瓩×未履 行義務裝置容量2,500度/瓩×代金費率4元/度)。 2.若原告設置以太陽能光電模組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則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義務裝置容量變為656瓩(計算式:義務裝置容量820瓩×(100%-20%)),參照112年完成660瓩發電量之太陽能電模組,所增加之花費為36,855,000元。 3.倘原告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則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各再生能源類別之每瓩年售電量參數, 太陽光電每瓩年售電量參數為1,250度/瓩」,故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之年度應購買額度為1,025,000度(計算式:義務 裝置容量820瓩×1,250度/瓩),再參照「中華民國110年度 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4點第1項規定,太陽光電屋頂型500瓩以上之躉購價格為每度3.9449元,該躉 購價格以設置在多數縣市時,應加成15%,故太陽光電屋頂 型500瓩以上之躉購價格為每度4.5366元(計算式:3.9449 元×115%),復參照「中華民國110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4點第2項規定,太陽光電每度之躉購費率約為5.3103元(計算式:4.5366元+0.0656元+0.4742元+0.2339元),末屋頂型太陽能發電業者銷售綠電之價格,依 原告認知均高於躉購費率,以溢價5%保守估算,太陽光電之市場價格約為5.5758元(5.3103×105%),所增加之花費為 每年約5,715,195元(5.5758元×1,025,000度)。 4.苟原告於110年遭認定具有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身分後,於112年以「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設置儲能設備」之方式履行義務,則義務裝置容量會自原認定之820瓩減少為656瓩(計算式:820×(100%-20%)),又再生能源儲能設備之設置容量,應以義務裝置容量 乘以最小供電時數2小時計算,故原告以1,312瓩(計算式:656×2=1,312)為基準,評估再生能源儲能設備之建置費用 ,欲於112年完成1,312瓩儲能設備之建置,所需費用約為67,675,978元。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管理辦法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無違法律優位原則: 1.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文義及其修法意旨,旨在於引導再生能源 義務用戶透過在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等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善盡企業社會責任,推動再生能源利用、鼓勵再生能源發展。而是否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依用電契約之契約容量為斷,可知電力用戶之用電型態是否為原告所稱「單一電號多用戶」乙節,無關宏旨。原告主張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 規定存有隱藏性漏洞云云,恐有誤會。 2.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立法者就有關「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等再生能源義務用戶認定要件及其他有關事項等範圍,已明文授權經濟部訂定,且觀諸其内容,係對電力用戶履行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 範,其内容亦未逾越其授權目的及範圍,並未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原告主張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目的,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無效云云,實無可採。 (二)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 ,係以該用戶之用電契約之經常契約容量是否達5,000瓩以 上為認定基準,其規範業已明確,亦無任何不合理差別待遇之情節,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用電量較大,乃督促是類用戶善盡企業社會責任,與其是否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企業無關。原告主張其違反憲法第7條云云,實非 可採,本件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三)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到第4款,第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原告前1年度用電契約之平均契約容量為8,200瓩,已達5,000瓩以上,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是被告依管理辦法 第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及其義務裝置容量(820瓩),於法無違。又依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可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以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 方式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須供其自行使用,其亦因履行前揭法定義務,減少向台電公司購買電能之支出。再者,用電大戶用代金履行義務,該代金會放到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統籌運用,以及補助弱勢、偏遠之團體或地區,給予其設備補貼。原告主張南港軟體工業園區電路系統配置及興建,乃經濟部工業局規劃完成,與原告是否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認定無涉。 (四)管理辦法第14條為列舉規定,非特定行業之電力用戶,無從排除適用,即全國各地之集合式住宅管理委員會或各工業園區委員會如非特定行業,不得依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排除適用。而台電公司就電力用戶之行業別分類,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行業標準分類,是原告行業別為「949」,對照 前開行業統計分類,該代碼為S大類「其他服務業」94中類 「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949小類「其他組織」,非管理 辦法第14條排除適用之特定行業。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399頁),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授權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4467號函、原告代表人公司基本資料、被告110年1月5日函、台電公司110年1月18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37、131-134、179-182、291-292頁),應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一)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義務主體,是否僅限於企業?(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課予契約用電大戶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等之義務,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三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排除集合多位店家或 企業等型態之電力用戶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是否違反授權之母法即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而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四)被告以原告屬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且無法定排除適用之例外情形,爰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及其義務裝置容量,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原係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 ,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而制定,嗣修正時考量推廣再生能源發電之主要目的係為提升我國能源自主與安全,並希冀藉此改善我國能源結構,以降低電力生產過程之溫室氣體排放,爰參酌德國2014年與2017年再生能源法(Erneuerbare-Energien- Gesetz,EEG)第1條之規範,並配合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與「能源管理法」等相關立法,爰增訂「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等立法目的。參以我國於104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1條立法理由即明揭:為表達我國呼應 UNFCCC(United Nations Framework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聯合國氣候變遷網要公約) 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之立場及作為,善盡 地球村一員之責任,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爰制定本法,並規定:「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足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制定,係為減緩全球暖化所造成氣候變遷對國家永續發展之嚴重影響,以建置相關制度,獎勵人民並課予相關公私機構一定義務之方式,達到改善能源結構,降低碳排放量之目的,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地球公民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因此,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4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第7條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 能源發展之用。(第2項)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二、設 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第4 項)第1項基金之用途如下: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二 、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第 12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 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第2項)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第4項)前項契 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立法理由揭示:「…… 三、增訂第3項,為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爰於前段明 定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經國內相關機構核准申請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另考量前述電力用戶若有因故無法達成前開之情形,爰於後段規定繳納代金之方式,以增加實務執行之彈性,其繳納代金之用途亦作為發展再生能源之用。四、增訂第4項,就第3項規定之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及電力用戶辦理期程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五、考量各區域之再生能源發展環境不同,爰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方向,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項授權訂定全國適用之辦法,將以最低標準 為規範原則,以保有地方彈性規劃之空間,各地方政府得透過制(訂)定相關自治法規,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種類、建置時程及繳納代金標準等進行更加嚴格之規範,增訂第5項 。」 (二)原告雖主張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來自企業社會責任,針對「企業」所規定,其他非屬「企業」者,非此規定適用之對象,並提出提及「企業」用語之立法討論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4-15頁)。惟按: 1.此規定課予用電大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義務之制度,係我國自101年起,從臺南市開始實施:101年12月22日制定公布之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經本府公告指定用電契約容量達800瓩以上用戶,應於本市 擇適當場所設置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並推展至其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5月9日制定公布之 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本府公 告指定電力用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用電契約,其約定最高之用電需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擇本市適當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能、風能或其他綠能、節能設備。」;105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桃園市 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本府公告 指定電力用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用電契約,其約定最高之用電需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能、風能或其他綠能等設備。」。嗣由下而上,為擴大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遂參採地方立法,擬具此規定內容之修正草案,經行政院107年1月11日第3584次會議討論後核轉立法院審議立法(本院卷第205-214頁)。又一定容量以上 用電契約之電力用戶,於地方立法並施行之期間,並未限於企業或公司用戶,此觀之臺中市政府107年2月9日及臺南市 政府108年5月10日所公告用電大戶名冊(本院卷第339-346 頁),集合眾多用電者達一定容量以上之商場管理委員會、辦公區聯合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委員會等,均屬此規定之一定契約容量以上電力用戶。 2.參諸原告提出之時任經濟部能源局局長林全能於立法院107 年4月11日經濟委員會會議之發言,其係表示:「這次希望 用電大戶能善盡社會責任」(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38期委 員會紀錄,本院卷第58頁),王惠美委員在其之前發言:「本來應該是鼓勵大戶使用綠能」(同上頁),該次委員會林俊憲委員提出書面意見:「要求用電大戶必須強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及徐榛蔚委員書面意見:「簡單來說,就是要求用電大戶必須強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38期委員會紀錄第298、301頁),尚難認立法者僅針 對「企業」為此規定之規範對象。林全能局長於翌日經濟委員會中發言:「用電大戶的代金,當時的規劃是讓地方收,專款作為地方再生能源的使用,如果放到這裡來會變成中央」(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28頁);嗣於 同年月18日經濟委員會議,林全能局長表示:「這還要在我們的實施要點中訂定,不過因為很多縣市已經訂定了,所以我們會參考地方政府的規定,譬如台南市,他們是以800瓩 為標準。」,經濟部長沈榮津發言:「這是用戶和電力公司所訂的契約容量,用電量在800瓩以上的用戶因為有達到一 定的經濟規模,他們必須相對付出的社會責任就是裝設再生能源的發電設備」、「好處是不僅可以盡到社會責任」,林全能局長發言:「第12條之1就是規定用電契約達一定容量 以上的電力用戶,要使用一定比例的再生能源,這部分的執行方式我們就會明定,我們在第12條這邊就是要明定相關細節的執行辦法,我們就是按照委員剛剛所寫的部分,在明定細節辦法時納進去。」(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44期委員會 紀錄第25、27、84頁);續於108年4月9日黨團協商時,經 濟部次長林全能緊接陳曼麗委員之後發言:「至於私部門的部分,我們是以用電大戶為主,因為他們用很多電,應該要善盡更多的企業責任,所以我們把他課以要設一定的再生能源。……等施行到更適當的時候,我們再看要不要全部擴及到 所有一般民間住宅的部分。」、「關於第12條的設計,我剛剛講得很明白,就是把公家機關新建的納進來,然後把用電大戶納進來,對用電大戶的部分,我們給予一些彈性,除了要求設定一定比率再生能源之外,我們也讓他們可以買憑證或自行購買再生能源,不一定要自己設置」(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33期黨團協商紀錄,本院卷第67-68頁),足知此規定係針對用電契約達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用電大戶所規範,立法委員及行政官員固偶於立法過程中提及企業,惟僅係個人口語表達方式差異所致,並無任何表示僅侷限企業為規範對象。綜上,依歷史解釋以觀,此規定規範之對象係指用電契約達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用電大戶而言,非僅針對企業。3.再者,依此規定之文義,更足徵明文規範之對象為「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並非僅針對企業。況依前述立法目的可知,此規定之增訂,係為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爰明定在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經國內相關機構核准申請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蓋用電大戶非僅存在於單一企業間,而集合式商場、百貨、園區等集合多名企業所成立組織型態,仍不失為企業之本質。又集合式商場、百貨、園區為共享電力設施之便利,致結合排放較一般用電戶更大量之碳,應與其他用電大戶無異,依立法意旨,對於環境優先負有較大減碳之改善義務,且經集合眾人之力,對於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法規要求之義務,亦較單獨、分散之一般電力用戶更具有減碳之改善能力,以善盡其對社會環境之責任,待施行成效評估,再逐步擴及至一般用電戶,以減緩氣候變遷造成環境之衝擊,達到保護地球環境之目的。是以,原告主張此規定規範之主體僅針對企業云云,實非屬立法之原意,難認有據,且以其主張方式解釋之結果,反而會造成集合式型態電力用戶不但可共享電力設施之便利,卻無庸負擔共享電力設施所衍生之責任,致無法有效改善能源結構,以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之目的。 (三)原告又主張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以用電契約作為應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義務之標準,致規模 不大之企業與他企業共用單一電號而達一定用電量,亦負有與一定規模企業使用單一電號相同之設置義務,造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按,此規定係以「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作為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義務之標準。而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由其與售電業者所自由形成,則應否課予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義務,係取決於用電戶與售電業者自由簽訂之用電契約內容,此為任何簽約之用電戶所得知悉及自由形成,縱因其簽訂用電契約達一定容量以上,而產生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義務,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造成。是以,集合眾多企業共用單一電號簽訂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用電契約,與單一企業使用單一電號訂有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用電契約,均負有相同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義務,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且集合式型態用電大戶,就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法定義務,也因責任經大家分擔之結果,與單一之用電大戶獨自承擔之義務為輕,亦符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其聲請釋憲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 (四)原告復主張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存有隱藏 性法律漏洞,應目的性限縮,將集合多位店家或企業共用一電號但各別用電量未達到用電大戶門檻者,排除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排除,違反 母法意旨,有違法律優位原則云云。 1.按109年12月31日發布、110年1月1日施行之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得將第3條至第13條所定事項委任經 濟部能源局、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5,000瓩以上,且應依本 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履行義務之電力用戶。二、契約容量:指電力用戶與公用售電業依其公告之電價表,簽訂用電契約之經常契約容量。三、年度平均契約容量:指依每年度用電計費期間之契約容量,以日平均計算。四、義務裝置容量:指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依第4條及第5條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五、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系統及電能管理系統等,其設備規格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第4條規定 :「(第1項)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義務裝置容量以該用戶 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10%計算之。(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義務裝置容量。……」 第6條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條第2項通知義務裝置容量或第5條第1項通知新增義務裝置容量之當年度1月1日起算5年內,以設置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或設置儲能設備擇一或混合方式履行義務,其各項履行義務方式之容量及額度計算公式如下: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裝置容量計算之。二、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年度購買額度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選購再生能源類別之每瓩年售電量(依附件之每瓩年售電量計算之)。三、設置儲能設備:設置容量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最小供電時數2小時計算之。(第2項)前項所定之容量及額度,以取得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儲能設備,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計算之。(第3項)自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所產生之 電力,須由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或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行使用。(第4項)未於第1項所定期限內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或以繳納代金之方式履行義務。其年度代金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未履行義務裝置容量乘以2,500度/瓩,再乘以代金費率 。前項代金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7條規定: 「(第1項)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依前條第1項規定履行義務,於符合以下情形者,得扣減其義務裝置容量:一、於3年內 完成義務履行者,扣減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之20%。二、於4年內完成義務履行者,扣減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之10%。……」第10條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 義務用戶未維持已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限期改善或按其未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繳納代金。……」第12條規定:「公用售電業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要求,提供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7條 、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之名冊、契約容量及辦理查 核與管理所需之相關資料。」第13條規定:「(第1項)依 本辦法應繳納之代金,納入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第14條規定:「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 作服務業、運輸業、政府機關、火力發電廠及政府依各該設置條例設立之研究機關(構),排除適用本辦法。」其理由為:該等行業主要用電具有服務社會意涵,本辦法不應依其用電額外規範義務,又考量火力發電廠以供電為主,其主要用電為維持其發電設備運作,與本辦法以用電戶為規範對象不同,爰明定排除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本條所稱之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與運輸業之行業分類為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 2.承前所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所規定設置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等義務之人,並非限於企業,凡依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用電大戶,原則上均屬之(除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排除適用者外),立法者認其排放較一般用電戶更大量之溫室氣體,應擔負較一般用電戶較高之社會環境責任。而原告係集合數間企業共同成立之園區,仍不失為企業之性質,且集合式商場、百貨、園區等基於共享電力設施之便利,結合簽訂用電契約如已達法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自與其他用電大戶相同,應無排除適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道理,此規定並 未存有隱藏性之法律漏洞。法院如率以原告主張之目的性限縮適用方式,排除共用同一電號但各未達到用電大戶門檻之電費分擔者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會造成用電戶一方面可藉契約形成自由,以集合眾人之力方式共享電力設施便利,一方面又可脫免契約之拘束,無庸分擔眾人共享電力設施而肇生法律上義務之結果,實背離有效改善能源結構,以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之立法意旨,而創造立法上之漏洞。何況,原告園區內共用同一電號之各商號或企業之電費若干,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自難認園區內之商號或企業之用電量均未達到用電大戶門檻。復依前述地方政府實施低碳城市之經驗,自治條例規定用電契約容量達800瓩以上用戶即為用電大戶,惟 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訂,用電契約容量達5000瓩 以上用戶方為用電大戶,關於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標準實已寬鬆許多。再參照前揭立法討論過程所呈「這還要在我們的實施要點中訂定,不過因為很多縣市已經訂定了,所以我們會參考地方政府的規定,譬如台南市,他們是以800瓩為標 準」、「用電量在800瓩以上的用戶因為有達到一定的經濟 規模,他們必須相對付出的社會責任就是裝設再生能源的發電設備」之立法意旨,足認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係經母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就 何謂一定契約容量以上等事項加以規定,係為公平執行再生能源義務用戶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並未逾越母法相關規定及授權目的與範圍,則原告主張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實屬無據。 3.查原告前身與公用售電業台電公司於85年間所簽訂用電契約,經常契約容量為15,000瓩,嗣原告於91年9月25日變更為8,200瓩迄今(本院卷第104-105、133-134、183-188、199-203頁),其契約容量達5,000瓩以上,屬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之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且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本院卷第247-262頁),非屬管理辦法第14 條規定可排除適用之行業。則被告依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計算,義務裝置容量為820瓩,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及其義務裝置容量,於法並無不合。 4.至原告主張經認定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將增加每年應繳納820萬元代金,或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花費3,685萬5,000 元,或每年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約571萬5,195元,或設置再生能源儲能設備花費6,767萬5,978元之額外營運成本。然按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可使用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力,參考原告提出之電費通知單(本院卷第187-188頁),其110年9月應繳電費金額為1,362萬2,779元,按其10%之義務裝置容量估計,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每月大約可省下136萬多元之電費,長期下來,所節 省之電費已可涵蓋其上開主張可能花費,更遑論未估算使用綠能而減少之碳排放量,對地球環境所產生之助益,且於原告採取繳納代金方式履行義務時,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7 條及管理辦法第13條等規定,亦將納入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持續改善能源結構,而加速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況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早履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義務,可享有扣減義務裝置容量之好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以偏蓋全,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並為上開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