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葉正隆即光司約書亞餐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葉正隆即光司約書亞餐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葉正隆即光司約書亞餐廳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人,系爭建物位在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內,臨接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臺北市政 府產業發展局商業處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前往系爭建物訪視,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移請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處理。嗣因被告審認原告之營業態樣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等規定,以110年2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03739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處分之內容包含(一)6萬元罰鍰;(二)限於文到 次日起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等部分。然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具狀陳明僅針對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107頁 ),是原告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