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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

原告
張寶玉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陳建仁(院長)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慶安
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玉慧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政憲
訴訟代理人
黃麟雅
被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沈瑞芬(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訴訟代理人
黃耀群
訴訟代理人
李順弘
被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圭宏(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雙
訴訟代理人
鄭雅汝
被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許才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翁秋燕

蔡雅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舊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舊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舊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爭訟概要

(一)臺北市大同區圓環段3小段7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4/100000)及同段11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樓之3,下稱圓環段房地)原為訴外人張春長所有,前於93年及97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妙真、陳韻琪所有,並經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號辦竣買賣登記(下稱原處分一、二)。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辦理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韻琪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10月18日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函(下稱107年10月18日函)囑託被告建成地政所辦理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事宜,經被告建成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案號辦竣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三)。其後,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圓環段房地後,由訴外人周玉華買受,並於領得士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向被告建成地政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建成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四)。

(二)原告於72年4月12日買賣取得新北市三重區錦田段2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746建號建物(91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8地號及86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段○○巷○○號,下稱錦田段房地),於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所有,並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七至九)。又訴外人潘信宏於100年間向被告三重地政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10之案號辦竣抵押權登記(下稱原處分十)。嗣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文件,主張前揭歷次買賣,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屬假買賣,相關人等並遭判決偽造文書罪,被告三重地政所就錦田段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錯誤,而申請塗銷前揭歷次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十一)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前案訴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號函囑,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號辦竣錦田段房地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十二)。其後,新北地院強制執行錦田段房地拍賣,由訴外人傅愛麗買受,被告三重地政所乃依新北地院函囑,以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案號辦竣錦田段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下稱原處分十三、十四),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案號更正加註「拍定人傅愛麗」(下稱系爭加註案,即原告所稱行政處分)。另訴外人傅愛麗向被告三重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十五),及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案號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原處分十六)。

(三)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1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4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號○○樓之2,下稱菜寮段房地)原為訴外人張春長所有,前於93年7月15日、97年5月14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妙真、董嘉玲所有,並經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十七、十八),再於97年6月17日由訴外人董嘉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利所有,並由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十九)。惟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檢附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220號調解筆錄、信託私契等文件,向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申請就菜寮段房地為「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新莊地政所以105年8月4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76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但原告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新莊地政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五)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下合稱前案訴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函囑,就菜寮段房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案號辦竣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二十);再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案號辦竣塗銷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二一);復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案號辦竣菜寮段房地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二二)。另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案號辦竣塗銷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二三)。此外,被告三重地政所復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以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案號辦竣菜寮段房地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二四)。其後,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菜寮段房地後,由訴外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盈公司)買受,並於領得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向被告三重地政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二五)。

(四)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15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及74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號○樓,以下合稱幸福段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前於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已歿)、潘信宏所有,並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二六至二八)。又訴外人潘信宏於100年間向被告三重地政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農會),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30之案號辦竣抵押權登記(下稱原處分二九)。嗣訴外人三重農會聲請實行抵押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案號辦竣幸福段房地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三十)。其後,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幸福段房地拍賣,於107年8月21日由訴外人駱契成買受,被告三重地政所旋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30日新北院德107司執明字第29840號函(下稱107年8月30日函)囑託,以如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案號分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下稱原處分三一、三二)。另訴外人駱契成於107年9月13日委託代理人檢附新北地院核發之幸福段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被告新莊地政所跨所辦理幸福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新莊地政所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六)。

(五)詎原告認圓環段房地、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及菜寮段房地(以下合稱系爭四房地)分別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韻琪、陳建利、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等人名下,其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且訴外人劉妙真、潘信宏等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原告因此於107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申請塗銷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之錯誤登記,回復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新莊地政所以107年10月11日之電子郵件駁回其申請,被告三重地政所以107年10月12日新北重登字第1074068905號函(下稱107年10月12日函)復原告否准其之申請。原告又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具聲明異議(申請暨檢舉)書致內政部部長等,載稱被告新莊地政所及三重地政所不遵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第3款及相關解釋函令規定,在當事人之訴訟爭執未確定前,應駁回查封、抵押權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16條國家土地政策之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報請被告行政院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繼續使用虛偽登記,並依法塗銷查封、抵押權等登記及回復原告財產登記等情。被告內政部則以事涉具體個案審認事宜,分別以107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073號及107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476號函(以下分別稱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31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查明依法妥處逕復,並副知該部。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三、五、六、十一至十六、二十至二三、三十至三二及系爭加註案,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21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331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108年3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660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不受理及駁回。另原告以被告內政部逾2個月未 報請被告行政院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繼續使用虛偽登記,並依法塗銷查封、抵押權等登記及回復被告財產登記為由,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108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553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四),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查本件經前審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因原告起訴之聲明容有不明,前已經前審多次裁定命其補正,經原告正補在案,故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再與原告確認其起訴之聲明為何,其陳稱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一至三十二、系爭加註案及訴願決定一至三無效。二、原處分一至三十二、系爭加註案及訴願決定一至三均撤銷。三、被告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函、107年10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四均撤銷。四、被告內政部應依原告申請報請被告行政院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三重及新莊地政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臺北市建成地政繼續使用錯誤的登記,確認原處分無效及塗銷錯誤的登記暨回復原告登記返還房屋回復原狀如下:(一)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應塗銷幸福段房地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名義登記人即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訴外人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登記,回復為原告登記。(二)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錦田段房地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名義登記人即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三)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菜寮段房地93年7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97年5月14日董嘉玲、97年6月17日陳建利及欣盈公司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四)被告建成地政所應塗銷圓環段房地不動產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陳韻琪及周玉華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五、被告行政院、內政部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駱契成、傅愛麗與欣盈公司登記及周玉華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六、被告行政院及內政部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制止雙北政府各地政機關系爭四房地之移轉、設定處分。七、被告行政院及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將被告三重地政所邱君萍及洪茂傑、凃鳳瑜、蔡雅而,新莊地政所林泳玲主任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所鄭佑安、主任曾錫雄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移送法辦。八、共同被告行政院、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所、建成地政所、三重地政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百萬元。九、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十、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173至178頁)」嗣原告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的變更,核其性質,屬於訴之追加,而此部分業據被告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所、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45至446頁、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309至310頁)。本院審酌被告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所、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將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此外,本件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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