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都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蘇嫊娟、林季緯、劉正偉
- 法定代理人李豐裕、蔣萬安、林右昌
- 原告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豐裕、李永芳
- 被告臺北市政府法人、內政部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0年度都訴字第2號 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豐裕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 律師 原 告 李豐裕 追 加原 告 李永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李志祥 陳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其立法理由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乃新增之訴訟程序,關於訴訟之管轄、提起、參加、保全等訴訟程序較諸其他訴訟,均有特別之規定,若許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得合併提起,因程序各異,徒增煩累,仍不得達訴之合併目的,爰為第2項之規定。另如訴訟當事人於起訴後 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等,而其提起之新訴係『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者,因程序各異,基於前述同一法理,自亦不得為之」、第237條之31條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一章之規定。」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 二、本件原告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李豐裕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辦理「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將臺北市士林區翠山段1 小段362、363、364、365、366、3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由住宅區、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經提都市計 畫委員會逐級審議通過,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以民國110年1月26日台內營字第1100800819號函核定「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第一階段)案」,北市府據以110年2月5日府都規字第11000903351號公告(下稱110年2月5日公告)實施,並自110年2月6日生效,北市府繼以110年3月23日府都規字第11030166631號公告核定「臺北市士林區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並自110年3月24日生效之結果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宣告「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關於將系爭土地由第一種住宅區、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用地部分,無效。⒉宣告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第一階段案無效(指關於將系爭土地由第一種住宅區、計畫道 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用地部分)。⒊確認北市府110年2月5日公告無效。嗣: ㈠、原告李豐裕112年8月23日追加李永芳為原告,原告山太元公司、李豐裕則追加柯文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北市府及柯文哲應共同給付原告山太元公司、李豐裕、李永芳新臺幣7500萬元,並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49、129、470-471頁)。查原 告山太元公司、李豐裕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核屬財產上之給付訴訟,非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所定之訴訟種類,因訴訟程序各異,依上規定,不得為訴之追加。 ㈡、原告李豐裕追加李永芳為原告如前述,並聲明:⒈宣告「臺北 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關於將系爭土地由第一種住宅區、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用地部分,無效。⒉宣告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第一階段案無效(指關於將系爭土地由第一種住宅區、計 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用地部分)。⒊確認北市府110年2 月5日公告無效(見本院卷三第249、469、471頁)。查原告李豐裕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復經北市府、內政部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三第469、472、556頁),且於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之,有礙本件訴訟終結,無助於促進訴訟經濟,並不適當,亦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品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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