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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0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許麗華郭銘禮林學晴

上訴人
青川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麗玉(董事)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3日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路旁(下稱違規地點),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上訴人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乃於110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1034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以110年12月8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2983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0年12月8日函)復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屬實,應予裁罰,乃於111年2月15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V10342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車輛駕駛人」於110年11月3日7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而毀損汽車牌照之事,此除依檢舉人檢具之影像內容已顯示系爭車輛當時並無駕駛人,並有證人張得清出具之證明書可佐。請求依法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後,並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所截取之照片可佐(參原審卷第68、76、77頁);又參酌卷內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車牌之牌面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僅剩1/2上半部,1/2下半部完全消失,無法完整呈現車牌,該車號牌明顯無法辨認,自有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違規事實為其認定之基礎。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其裁罰構成要件已明示為汽車「行駛」而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情形者,始該當該條處罰之要件。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參原審卷第9頁及第92頁)爭執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點,係在無人駕駛之情況下、靜靜地停放在違規地點,要無舉發機關110年12月8日函文(參原審卷第47頁)內所稱之「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10年11月3日7時23分許,『行經』違規地點……」之情形,則原審法院就卷附照片、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等證據,自應就上訴人爭執且係構成要件之該部分進行調查證據,以資釐清系爭車輛於案發時點是否該當於「行駛」或「行經」違規地點之狀態;如有需勘驗證據之情形,甚至有指定調查證據期日或以其他方式使當事人得知調查之結果,並令其等得以就爭執事項予以攻防,以符合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而使當事人信服。惟原審捨此未為,未經言詞辯論即逕行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3日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路旁』,因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等事實,然此是否與道交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相當,亦有疑義,業如前述,則原審除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外,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甚明。

五、綜上,原判決有上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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