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自然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昭誠(董事)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12日7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6.6公里路肩,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交字第ZAA270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7045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4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依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下稱開放路肩一覽表)所示,本件違規路段的路肩類型為類型1,依附註3第1點所示,類型1是供直行及往出口小車行駛: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惟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非往出口小車應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前變換至主線車道。然而,本件違規路段沒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只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的指示牌,係誤導民眾違規。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的判斷:
㈠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是指受訴行政法院的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的作用,直接勘察物體的狀態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的調查證據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此規定所準用的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176條規定準用的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有準用。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的影像內容,屬於以類如符號的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的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的書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錄存影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的附件,黏貼於其後。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的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不為,其判決即屬違法。
㈢原判決第3頁「五、本院之判斷」㈡記載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然原審法院卷宗內並無任何有關勘驗採證光碟的內容,亦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由書記官製作調查證據筆錄記載勘驗所得的結果,也未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結果為意見陳述,已違反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29條第5款、第1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1條等規定。
㈣原判決認定本件違規路段屬於開放路肩一覽表所示類型1的路肩類型,依卷附開放路肩一覽表附註3第1點所示:「類型1-供直行及往出口小車行駛: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惟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非往出口小車應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前變換至主線車道。」(原判決卷第68頁)類型1的開放路肩類型似應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前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以提醒路肩車輛已鄰近前方出口及開放路肩終點,俾利即時變換車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指摘:本件違規路段沒有標示下交流道專用,其無法知悉路肩車輛僅能往出口方向行駛,其他國道都有設置等等(原判決卷第5頁)。然原判決僅表示:現場路肩護欄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足認主管機關已在適當地點設置標誌,上訴人指摘不可採等等,而未依職權調查本件違規路段究竟有無設置開放路肩一覽表附註3第1點所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該標誌有無設置的規範基礎,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與「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在文義上有何可作相同理解而不致使用路人誤會的基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等瑕疵,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裁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