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94號
- 上訴人
- 永竟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娜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沿國道三號南向行駛至119公里處之竹南交流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執勤警員於匝道口取締攔查,並要求其配合至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22.2公里處之後龍南下地磅站過磅,因於同日5時21分過磅確認其裝載貨物超載,即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60.49噸,超載25.49噸(載運砂逾核定總重)」之違規事實,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ZXVA41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110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XVA4103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77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是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因為第一次到法院不熟悉報到程序,等待時間去洗手間,導致未到場而錯過開庭等語。
四、本院經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也沒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應認為上訴人並無對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