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利銘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戴宗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以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