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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蕭忠仁林麗真林秀圓

抗告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楊源明(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5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嗣本院審判長乃於111年11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已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抗告人雖於111年11月2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抗告人於上開書狀所檢附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是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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