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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許麗華郭淑珍郭銘禮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救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救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3-24頁)。嗣本院以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1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39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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