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余金俊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郭佩渝、黃世庭、陳宥淳、劉建忠、林佳慧及黃昱蓁(下稱郭佩渝等6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9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612/Z4348號、第AX/09/612/Z1896號、第AX/09/612/Z9252號、第AX/09/612/Z1948號、第AX/09/612/Z6852號、第AX/09/612/Z2941號、第AX/09/612/Z2063號、第AX/09/612/Z6688號及第AX/09/612/Z8996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函詢郭佩渝等6人有無委任上訴人辦理貨物通關事宜,渠等均出具聲明書聲明並未委任上訴人報運進口上開貨物,被上訴人爰以109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091021805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4日109年第10901668號、109年第10901670號、109年第10901671號、109年第10901672號、109年第10901697號、109年第10901698號、109年第10901802號、109年第10901812號及109年第10901814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9萬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關稅法第17條第1、2及3項規定之意旨在保護報關業者於通關過程中有緩衝之時間,本案貨物未到,對貨物言雖有報關動作卻無放行事實,當無法續行後續之程序,報關業者不用再提供其他文件於海關(含委任書),上訴人也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2條規定,於期限內前往註銷艙單與報單。上訴人既因貨物未到無法補附委任書文件,海關法規亦定有多種處置方式,況於實名認證平台上也未有通知報關業者之功能,上訴人僅能以現有法規規定去處置,被上訴人應就其未完善資訊部分去改進,而不是一昧的硬用冒名處罰罰則來究責上訴人無法辦理部分。又被上訴人強調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依第7條第1款辦理者,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視為已到達海關……」,即已構成「申報行為」,與系爭貨物是否短卸無涉乙節,係對法規了解不清及引用錯誤法條(管理辦法第39條)。本案貨物尚未進口但已先預報傳輸,所以貨物通關之規定應先依「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辦理,其第4條第2項:預報進口貨物如有短溢卸或短溢裝情事,應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及「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此規定恰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貨物是否短卸無涉之論點相反,被上訴人引用法規不當云云。
四、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報關業者報關應取得收貨人之委任,並審核相關文件,縱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簡易申報,亦應如此,亦即,若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即應負虛報之行為罰責任。然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未取得郭佩渝等6人之委任,亦未確實審核馬可達公司提供之資料,即以郭佩渝等6人之名義,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9批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之行為確實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之要件,且至少具有過失,因而造成郭佩渝等6人之名義遭冒用,即應予處罰,此核與本件是否為短卸、有無漏稅實害等節無涉……」(原判決第9頁);以及「查本件9批貨物雖因短卸而未再續行分估、驗貨、徵稅、放行之流程,然原告既已以郭佩渝等6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9批,顯已進入申報、收單之流程,即屬『辦理報關』,則原告未取得郭佩渝等6人之委任,亦未確實審核馬可達公司提供之資料,即以郭佩渝等6人之名義,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9批,其行為即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之要件,自應負行政罰責任……」等情(原判決第10至11頁),並就上訴人主張其雖已傳輸報關,然於通關時未取得委任書者,報關行可斟酌是否續行報關,而系爭貨物因短卸而無從辦理報關業務,自與受罰要件未符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台北港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運進口貨物短溢卸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