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 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
- 原 告
- 王世凱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 律師
- 林安冬
- 律師
- 被 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 表 人
- 蔣萬安(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黃冠中
- 律師
- 梁紹芳
- 參 加 人
-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黃呈琮
- 訴訟代理人
- 李仲翔 律師
- 周宛萱
- 律師
- 許献進
-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101155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蔣萬安,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1-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屬於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7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四小段44地號等26筆地號土地都市更新地區。原實施者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12日擬具擬訂本案更新事業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復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議,續提請召開93年9月17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53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94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2號函核定上開更新事業計畫。嗣本案實施者變更為本件參加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於95年4月21日擬具本案變更更新事業計畫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核定在案。嗣參加人於102年1月30日變更(第二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辦理聽證程序,並提請召開103年4月23日、103年9月15日審議會第164次、第175次會議審議通過,以104年1月29日府都新字第103324263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原告王世凱、原告邱柳陰與訴外人彭龍三不服上開104年1月2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6月1日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撤銷上開104年1月29日函,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嗣參加人依法院判決意旨,於106年10月5日修正變更(第二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再次報核,經被告於107年1月5日辦理聽證程序,並提請召開107年1月15日審議會第311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7年1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730239602號函核定在案。嗣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以110年2月23日森建(110)字第0223-035號函提報「變更(第二次)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四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圖冊)(下稱系爭釐正圖冊)報核,經被告以110年3月24日府都新字第1106002013號函(下稱被告110年3月24日核定函)准予核定實施。原告邱柳陰、原告王世凱不服被告110年3月24日核定函,以110年4月29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7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0003114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47號訴願決定)。原告邱柳陰、原告王世凱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邱柳陰、原告王世凱及訴外人王東凱另以110年5月13日異議書就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案向被告提出權利價值異議(原處分卷第7-8頁)。經110年11月12日召開之審議會第509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被告遂以111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16005919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邱柳陰,以111年2月16日府授都新字第11160059193號函(下稱193號函)通知原告王世凱。原告邱柳陰、原告王世凱不服原處分,以111年3月17日行政訴願書,僅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邱柳陰而非原告王世凱等情,有行政訴願書、訴願委任書、原處分可參(原處分卷第27-40頁、訴願卷第100-116頁),由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僅有原告邱柳陰,至於原告王世凱所受處分則為193號函,原處分與193號函的規制效力並不相同,原告王世凱於行政訴願書既然並未敘明係不服193號函,也未提出193號函作為證據,等於自始未對193號函提出訴願,不因原告王世凱有與原告邱柳陰共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就能擴張訴願標的及於193號函。則原告王世凱未於法定期限內對193號函提起訴願,堪以認定。原告王世凱進而向本院追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193號函(本院卷第11、425-426頁),就不符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縱使本院准許原告王世凱追加就193號函之撤銷訴訟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起訴仍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王世凱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㈢、原告王世凱雖主張被告就原告邱柳陰、原告王世凱之異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及193號函,實質上為同一處分(內容完全相同),內政部亦對原告王世凱、原告邱柳陰同時作成同一份訴願決定,且此為得補正之事項,原告王世凱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云云。惟查,原告邱柳陰所分配的建物單元編號為A1-3F,原告王世凱則為A2-13F,釐正後所短少的面積不同,參加人是否有主動給予找補有所不同,僅原告邱柳陰爭執雨遮面積過大,原告王世凱並未爭執雨遮過大等情,有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行政訴願書、起訴狀可參(訴願卷第100-113、202頁、本院卷第11-25頁),遑論其受文者也不相同,可知原處分及193號函之規制效果完全不同,並無原告王世凱所稱實質同一可言,而原告王世凱並非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仍對原處分所提訴願,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僅能審酌其是否具備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雖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記載而有缺漏,惟不影響原告王世凱未對193號函提起訴願之事實,亦不影響本件起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原告王世凱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