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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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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旭東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凱昱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張孫福
訴訟代理人
謝根枝
訴訟代理人
江麗萍
輔助參加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申經被告民國110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20620號函(下稱前處分)准因註銷庫藏股申請減資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持有股份變動。旋被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0年11月26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48712號函(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釋示「興櫃股票」(一般板)之交易係採議價方式,故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得買回本公司股份之適用,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興櫃公司亦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銷除股份。經查原告係屬上開規範所稱之興櫃公司,於110年7月6日110年度第4次董事會(下稱110年7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第二案由「擬辦理庫藏股註銷暨訂定減資基準日」案內載明,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而買回股份者,應於買回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惟因該規定未適用於興櫃公司已如前述,是原告為興櫃公司以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註銷庫藏股」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並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即與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1年1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0012222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公司法事件,被告係由金管會110年11月26日函文說明二及說明三闡釋「『興櫃股票』(一般板)之交易係採議價方式,故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得買回本公司股份之適用,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之見解,而認定前處分與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所未合,乃以原處分撤銷之;是本院認有命金管會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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