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
_
- 原告
-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泰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凱昱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張孫福
- 訴訟代理人
- 謝根枝
- 訴訟代理人
- 江麗萍
- 輔助參加人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天牧(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申經被告民國110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20620號函(下稱前處分)准因註銷庫藏股申請減資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持有股份變動。旋被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0年11月26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48712號函(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釋示「興櫃股票」(一般板)之交易係採議價方式,故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得買回本公司股份之適用,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興櫃公司亦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銷除股份。經查原告係屬上開規範所稱之興櫃公司,於110年7月6日110年度第4次董事會(下稱110年7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第二案由「擬辦理庫藏股註銷暨訂定減資基準日」案內載明,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而買回股份者,應於買回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惟因該規定未適用於興櫃公司已如前述,是原告為興櫃公司以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註銷庫藏股」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並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即與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1年1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0012222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公司法事件,被告係由金管會110年11月26日函文說明二及說明三闡釋「『興櫃股票』(一般板)之交易係採議價方式,故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得買回本公司股份之適用,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之見解,而認定前處分與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所未合,乃以原處分撤銷之;是本院認有命金管會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