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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

高等行政訴訟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告
陳舒捷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代表人
張振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薄榮彥(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張妙慈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鄭羽茜(兼送達代收人)

黃漢良

侯佩娣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被告銓敘部訴訟代理人「林玳帆」,應更正為「侯佩娣」。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銓敘部原委任林玳帆為訴訟代理人,嗣於準備程序絡結後之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收文)具狀終止委任,並委任侯佩娣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27至430頁),上開終止委任狀及委任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1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35頁送達證書)。嗣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係由侯佩娣到場,林玳帆並未到場之事實,亦有該期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1至466頁)。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未依上情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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