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 上訴人
- 賴維德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黃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及補繳,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其戶籍地即桃園市中壢區○○街000巷0弄0號,及其陳明送達處所即桃園市中壢區○○路000巷0號0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21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答詢表、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5至230頁),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