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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原告
林棟汶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參加人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陳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8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16010248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83-1地號土地,因位在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383-1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權變案)更新單元範圍內;嗣系爭都更權變案經公開展覽及公辦公聽會後,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府都新字第1116010248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都更權變案之實施者,並據予向被告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而獲原處分准予實施;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就有關系爭都更權變案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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