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
- 法定代理人蔣萬安、蔡宗錡
- 原告陳清雲、陳林慧芬、陳重鈞
- 被告臺北市政府法人、君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陳清雲 陳林慧芬 陳重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 律師 黃映婷 張雅婷 參 加 人 君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宗錡(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裁定關於命世 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君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 如認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應准許另以裁定為之。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同法第4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知非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他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並無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之虞,即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二、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9日函)准予核定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擔任原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都更事業計畫)實施,嗣於111年8月11日復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擬定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系爭權變計畫)。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本院審理中,世豐公司向被告申請變更實施者,經被告以114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將都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變計畫之新實施者,變更為參加人,並請其依被告108年12月19日函、原處分、核定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書內容及原實施者取得行政處分中所有一切承諾、約定事項辦理。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倘本院審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原處分遭撤銷,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有使新實施者即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至原實施者世豐公司雖經本院以112年2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裁定獨立參加在案,惟既已申 請變更實施者獲准,業據其嗣於本院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並有被告114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其就本案訴訟結果已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命其獨立參加之部分,應予撤銷。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高郁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