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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林淑婷

原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黃世杰(董事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奇 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加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代表人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110年勞裁字第4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並於111年1月14日變更及追加其請求裁決定事項為:「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於110年10月13日透過其股東孫世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解散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並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要求申請人提供『最新完整全部會員名單』、要求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代扣工會會費名單』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10年10月12、13、14、15日逕自辦理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確認相對人於110年12月1日分別以美開字第11012001號函、杏中字第11012001號函、杏美字第11012001號函、美杏字第11012001號函發文拒絕提供申請人勞資會議會議紀錄,並宣稱『目前本公司並無工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命相對人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内,於相對人公司網站及實體布公欄公告確認申請人為相對人組織範圍內之合法工會組織,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即被告)存查。」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1年10月21日110年勞裁字第4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相對人(即原告,下同)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股東孫世仁,於110年10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解散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並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要求申請人提供『最新完整全部會員名單』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12、13、14、15日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分別以美開字第11012001號函、杏中字第11012001號函、杏美字第11012001號函、美杏字第11012001號函文拒絕提供申請人勞資會議會議紀錄,並稱『目前本公司並無工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5日内於附件1至附件3所示之公佈欄,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字型將裁決主文公告30日以上,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即被告)存查。

五、申請人其餘裁決之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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