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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蕭忠仁黃翊哲羅月君

  • 當事人
    莊斌鎰宜蘭縣政府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莊斌鎰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參 加 人 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51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109年12月28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在宜蘭 縣羅東鎮東安段1045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合併自原1045、1045-3、1048、1051、10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興建2幢3棟地上5層集合住宅,被告於110年8 月27日以府授建管字第1090009135號函發給(110)(8)(27)建管建字第0050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告 現為系爭建築基地相鄰之10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認參加人在系爭建築基地及系爭土地間新建圍牆,會損害原告之通行權。原告就系爭建照准予新建圍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原告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規定情形,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照之相對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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