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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李明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邱美麗(陳煥維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陳勇兆(陳煥維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陳瑄文(陳煥維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表人
何淑萍(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俊鈞
訴訟代理人
洪尚吟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任雅純

劉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楊歙翱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翕翱律師」。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所明定。

二、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區段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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