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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許瑞助林麗真孫萍萍

原告
源森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勇伸(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宋秀玲(局長)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代表人
王錦煌(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及「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國106年1月至109年4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37,569元(不含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查得,通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1,878元,並處罰鍰812,81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補徵營業稅額448,418元及罰鍰672,627元,而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3,460元及罰鍰140,190元(本院卷第89-115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本院卷第51-52頁),並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本院卷第79頁、本院111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核屬不服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及信義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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