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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心筠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參加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文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原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經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府都新字第1116008993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原告為更新範圍內直興段二小段51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以①系爭計畫選任估價者之程序違反108年1月30日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50條規定;②被告未於聽證會前將三份完整估價報告提供予原告表示意見,侵害原告之資訊獲取權及陳述意見權;③原處分未就原告於聽證會上所提異議事項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說明義務;④被告依法辦理聽證會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規定通知原告;⑤原處分未說明系爭土地之權利價值低於土地面積占比之理由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系爭計畫之實施者,本院如認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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