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淇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吳季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林淇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依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資料提出檢舉,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6日8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上員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以110年11月5日竹監裁字第50-U60212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 臺幣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訴外人劉振坤罹患癌症,因有醫藥費、家庭開銷等需求,遂自110年8月起至9月中 旬止,受雇於伊經營之郁辰企業社擔任代班司機,110年8月26日當天,實際上係由劉振坤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系爭平交道。被上訴人嗣後命郁辰企業社提供「駕駛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個人資料,但因訊息傳遞有誤,郁辰企業社誤以為須提供「負責人」即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料,致伊誤遭裁罰,實屬冤枉,請法院傳喚伊、劉振坤之子及受委託向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之訴外人戴文勝到庭陳述,以明瞭事實真相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提出於原審未主張且為本院不得斟酌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執以對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