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林麗真
- 當事人周文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周文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水碓派出所員警查認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8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倒車時,與訴外人范○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10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 字第C16576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依職權舉發上訴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12月15日前。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 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2 月28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165763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31日同字號裁決書自行撤銷,見原審卷第128頁)。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交字 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范○期證認損害與報案時間為110 年10月24日上午8時40分之前,原審法院卻以同日9時以後之影像推估本件事實並作為裁判基礎;且事發當日為雨天,難謂日間光線必然充足,原判決理由顯然矛盾,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原判決理由針對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A車,於倒車時撞擊後方B車並可見有倒退、車身晃動等情而肇事後,上訴人僅下車查看即逕自駕駛系爭A車 離開現場,並參酌係爭B車前車牌歪斜、變形等應係上訴人 肇事時所發生等事實認定,均有具體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依據(原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7頁第6行),且所採證之 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既為本件肇事過程無訛,關於錄影設備內載時間與事發時間略有差別,亦不足以動搖前開證據之證明力(原審卷第163至164頁之勘驗筆錄、原判決第5頁 第15行),上訴人指摘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或質疑當日光線不足等,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 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淑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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