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78號
- 上訴人
- 張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梁郭國,訴訟中變更為黃鈴婷,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清晨執行巡邏勤務,於當日清晨5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與德安五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適至該便利商店購物之上訴人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離去。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及「行車不穩」等違規事實,乃駕駛巡邏車從後追躡。迄上訴人騎乘至花蓮縣花蓮市○○○街OO巷O號大樓(以下稱為系爭大樓)前停車並進入該大樓,員警則續追入該大樓,並於樓下停車場尋獲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至1樓外開放空間實施酒測,惟經員警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使上訴人數度吹氣均無數值,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22日以北監花裁字44-P1QA81034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6月16日111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均無攔停之行為或通知,上訴人無停車接受盤查之義務,員警無權利跟隨上訴人進入私人住宅執行攔查行為:從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秘錄器等影像,可見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從頭到尾均無口頭(如擴音器)、行為(如鳴笛、揮手、揮警棍)或其他任何方式,表現出要求上訴人停止騎車之意思,換言之,均無攔停之動作表現出來,故員警根本沒有行使攔停之公權力,既無行使攔停公權力,上訴人即無義務停止騎車,更何況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警方要求其停車受檢。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停,上訴人即無義務停車受檢,更遑論配合酒測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既無配合酒測知義務,即無違反拒測之規定。
㈡警察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原告得拒絕之。上訴人從便利超商騎乘系爭機車,並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任意跨越雙黃線」等違規,根據舉發通知單附件照片,上訴人僅1秒鐘的時間騎車壓在雙黃線上隨即依循車道行駛。1秒鐘的時間,且是清晨5時,道路上均無人車,依客觀合理判斷尚難認為易發生危害,亦非已發生危害。
㈢警察違法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上訴人得拒絕之。舉發機關員警開車跟追上訴人過程,並無打亮警示燈或鳴笛,故上訴人無從知悉警察要求停車,員警根本沒有執行攔停之行為,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騎乘機車返家後,在不知道遭受警方攔停的情況下,將機車停放在戶外隨即徒步進入住宅屋內,已屬私人處所。然舉發機關員警在無刑事搜索票,且其目的僅為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又無「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得救護」之要件,竟有2名員警直接尾隨進入民宅,並跟追至地下室找到上訴人,再由2名員警一左一右方式將上訴人強制帶離民宅要求酒測,其等進入民宅搜索上訴人並帶離民宅等行為,均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之要件,已有違法,上訴人自得拒絕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固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其執行該攔停酒測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合道交條例之立法意旨,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規定益明。
㈢原判決係以「本件員警於第一時間發現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上開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後立即駕車追去而欲攔停原告」、「員警於發現原告(即上訴人)違規後欲追隨攔停原告,於不到1分鐘之時間,原告即已到達系爭大樓而停車,嗣於欲進入該大樓時係以奔跑方式進入,員警駕駛巡邏車亦已抵達該大樓等情,再參酌員警證稱其於原告停車於系爭大樓前空地而要進入系爭大樓時,有出聲喝令原告等語,兼衡以原告確實有以奔跑方式進入大樓乙節,顯可推知原告應早已發現員警駕駛巡邏車要追逐攔停原告之情」(原判決第13頁第16行至第18行、第31行,第14頁第1行至第6行),認定「員警仍處於出於因原告違規而欲攔停其之狀態下…員警因發現原告奔跑進入系爭大樓,並於緊密之時間隨之進入該大樓…員警主觀意思仍係出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攔停意思,亦為攔停原告之行為,上開執法經核仍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攔停行為」、「依本件員警之攔停行為經過並未有進入大樓內之個人房屋等私人領域之情形,而僅在大樓公共空間,且最後於大樓外空地執行酒測,員警將原告自地下室帶到大樓外空地,亦為達成對原告施以酒測之目的,仍屬依法之行為,更無違比例原則,由此觀之,員警並無對原告為搜索之情」(原判決第14頁第30行至第15頁第5行,第15頁第10行至第15行)。本院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係「感應開門進入」系爭大樓(參原審卷第1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稱「當下進大樓我是用鑰匙進入,我不是直接闖入」等語(原審卷第246頁),可見系爭大樓之進出應有管制,並非所有人均得任意出入,而原判決以員警所進入之系爭大樓地下室為「大樓公共空間」,並未說明其認定依據為何,審諸原審卷證,復未見就此有何調查,則原判決以系爭大樓地下室為「大樓公共空間」而非屬居住自由所保障之「住宅」,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⒉員警發現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停車,再要求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法性,須以員警進入該私人住宅、封閉式社區為「攔停情狀之延續」為前提(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熱追緝(hot pursuit)」(參王兆鵬,路檢、盤查與人權,2001年10月一版二刷,第64頁至第69頁;刑事訴訟法講義,第191頁至第195頁;另可參United States v. Santana, 427 U.S.38, 1976),此類員警在未有令狀情況下逕行進入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尋找」違章嫌疑人,即在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其應受司法嚴格審查,乃無疑義。質言之,其至少應滿足①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即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②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等兩個要件,始能謂具有正當性。另一方面,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訂定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該要點第二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⒈搶救災難及重大事故,馳往現場。⒉緝捕現行犯、逃犯。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違害交通安全之虞者。⒋執行其他緊急任務。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起用警鳴器:⒈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⒉維護交通秩序及本身安全。⒊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⒋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⒌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足見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應否及何時開啟警示燈或警鳴器,已有具體規範。查本件原告反覆爭執員警未鳴笛呼叫示意攔檢,不知悉警察要求停車受檢等語,原判決則以「參酌員警證稱其於原告停車於系爭大樓前空地而要進入系爭大樓時,有出聲喝令原告等語,兼衡以原告確實有以奔跑方式進入大樓乙節,顯可推知原告應早已發現員警駕駛巡邏車要追逐攔停原告之情」(原判決第14頁第4行至第6行)。然依原審勘驗員警所駕駛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3:18-00:03:24:系爭巡邏車往後倒車,再往左前方行駛,離開系爭路口(指德安一街與德安五街路口),由東往西行駛於德安五街。系爭B機車(即本件系爭機車,下同)位於系爭巡邏車前方,由東往西行駛於德安五街。」、「時間00:03:25:系爭B機車右轉進入德安○街,消失於畫面中。」、「時間00:03:26-00:03:43:系爭巡邏車由東往西加速行駛於德安五街,右轉進入德安○街,於德安○街左轉進入德安○街OO巷。」(原審卷第198頁、第199頁),對照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光碟擷取照片,員警駕駛巡邏車從後追躡上訴人而行駛於德安五街、德安○街時,照片上均無從辨識巡邏車是否有開啟警示燈(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且證人即員警駱○誠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警車有無鳴笛或開啟警示燈時,答稱「有開警示燈」、「因為原告車速太快,當時沒有(用喇叭通知),因為距離太遠。」等語(原審卷第240頁),則上訴人行駛於德安五街、德安○街時,是否知悉有巡邏車在後追緝,乃至員警駕駛巡邏車是否有行使職權進行攔檢之外觀,均有探究餘地。原審僅以員警在系爭大樓前有喝令上訴人之證詞,佐以上訴人奔跑進入系爭大樓之情況證據,認定「原告應早已發現員警駕駛巡邏車要追逐攔停原告之情」,似嫌速斷,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且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從花蓮市德安一街、德安五街口開始追躡上訴人至系爭大樓,是否全程開啟警示燈彰顯執行勤務;以及員警逕行進入系爭大樓搜尋上訴人,所經路徑是否屬於公共場所,依原審卷證尚無從認定,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於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否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要件,及憲法對人民居住自由保障之意旨,事證尚有未明,難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