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09號
- 上訴人
- 朱清元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0年度交字第5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凌晨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與三民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59B30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9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301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8月2日110年度交字第5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舉發員警係於110年8月8日23時45分30秒許始因張姓民眾之報案而抵達上訴人住家,然張姓民眾並未提供任何足資證明上訴人有酒駕之證據,足見舉發員警並非因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已發生危害或有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而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臨檢盤查,僅憑檢舉人之一面之詞,即主觀臆測上訴人屬可疑酒駕之人,參酌前述說明,其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本件舉發員警於110年8月8日23時46分許抵達上訴人住家時,上訴人早已將系爭機車停妥,並為該機車蓋上「機車遮雨罩」,斯時上訴人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故原判決未斟酌本件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妥於住家旁後,即移動至住家大門,是上訴人於斯時已進入一私人所屬之住宅,而非屬於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然舉發員警竟以粗暴之方式將上訴人拉至馬路上,並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舉發員警顯係以違法方式進行酒測,上訴人自得予以拒絕,原判決未斟酌本件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住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該錄影畫面係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然原審卻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逕認與上訴人違規事實無關而不予勘驗,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1、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住家門口設置之監視錄影器自110年8月8日至隔日所拍攝之監視畫面(見原審卷原證1),該錄影畫面時間1時48分46秒許(監視錄影器之時間因未校正而有誤差,應為110年8月8日23時42分許),上訴人業停妥系爭機車,並未該機車蓋上「機車遮雨罩」,上訴人甚至於錄影畫面時間1時49分16秒許,站在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旁之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上低頭翻找包包,距離系爭機車有數十公分之遠,顯見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機車停妥而不再發動,實難認系爭機車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2、而舉發單位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時51分06秒許始抵達系爭地點,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片,舉發單位之員警抵達系爭地點之時間約為110年8月8日23時55分許,距離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妥於系爭地點之時(即110年8月8日23時42分),至少已長達10餘分鐘,且系爭機車已蓋上「機車遮雨罩」,則舉發員警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當時,上訴人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亦無騎乘機車「已發生危害」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存在,足堪認定。
3、是以,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住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該錄影畫面係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然原審卻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更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認與上訴人違規事實無關而不予勘驗,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縱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舉發合法(僅假設語),依行為時之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亦明確規定拒絕檢測應告知法律效果之具體內容,倘舉發員警未依規定告知上開法律效果,即屬程序違法。經查,上訴人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舉發員警於對上訴人進行酒測時,僅告知:「拒測也可以啊!拒測罰9萬更快」,「拒測直接最高額9萬塊」、「你會直接被處最高9萬之罰款」(見原審勘驗筆錄第4至5頁),並未依規定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金額應為18萬元,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機關僅得於舉發員警告知之法律效果內裁罰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然因舉發員警僅告知上訴人修法前之罰則,被上訴人機關僅得於舉發員警告知之範圍內裁罰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逾90,000元部分,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由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0號令會銜於103年3月27日增訂,同年3月31日施行(嗣於108年6月28日再修訂)訂定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如於5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上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認定「告知始得處罰」之法律見解,可知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固不得加以處罰,若警察已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但部分告知內容錯誤,只要該錯誤告知內容尚不致影響行為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即難謂舉發程序為不合法。
(二)本件經查,原審法院業已參照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譯文,從譯文內容可見:「……(五)舉發員警密錄器:共12段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時間為2021年8月8日23時許至8月9日0時許,每段檔案之錄影時間各為3分1秒許。1、檔案名稱:2021_0808_235607_011。(1)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正在停放機車,現場員警則站在原告附近,對原告進行詢問:『剛回來?是否飲酒?身份證號碼?…』,但原告皆未配合,嗣於23時56分57秒許,原告有向現場員警報上身份證號碼。(2)錄影畫面時間23時57分14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酒氣都散到我這裡來了,車子還在發動』。(3)錄影畫面時間23時58分7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我剛停好』,現場員警則回答:『你剛停好,沒錯啊』,但原告一直否認有騎車行為。2、檔案名稱:2021_0808_235908_012。(1)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走回住家處所,並對員警詢問置之不理,否認有騎車行為。(2)錄影畫面時間0時0分9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不然你怎麼回來的?』,原告回答:『我怎麼回來的?我只有騎車回來而已』,嗣現場員警手持酒測器對著原告,準備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卻低頭於背包內找住處鑰匙。3、檔案名稱:2021_0809_000208_013。(1)錄影畫面時間0時2分49秒許,原告與其老婆在通電話,電話內容略以:『老婆,我在樓樓下了,警察覺得我喝酒醉的樣子,我機車已經停好了,你下來啦!…』。(2)嗣現場員警於原告通完電話了,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拒絕。4、檔案名稱:2021_0809_000508_014。(1)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仍是拒絕酒測。(2)其中一名現場員警撥打電話回局內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3)錄影畫面時間0時7分24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你配合我們的盤查就好了,你趕快把酒測做一做,你喝酒騎車沒關係啊』,原告則表示:『誰跟你喝酒騎車,你不要拉我喔』,繼續不配合現場員警進行酒測。5、檔案名稱:2021_0809_000808_015。(1)錄影畫面時間0時8分22秒許,原告表示:『我們騎摩托車回來…』等語,原告仍是拒絕酒測。(2)錄影畫面時間0時9分16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現在有沒有配合我們要做酒測?如果沒有,我們就跟你告知,沒有的話,我們就跟你拒測』,原告則回答:『我們現在就拒測,好不好?你們可以回去了』。(3)錄影畫面時間0時9分37秒許,原告明白表示:『我拒測,你沒有什麼道理』,嗣原告欲進去住處內,遭其中一名現場員警拉出來。6、檔案名稱:2021_0809_001108_016。(1)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係現場員警與原告在僵持之畫面。7、檔案名稱:2021_0809_001408_017。(1)錄影畫面時間0時14分(按筆錄誤載為13分)13秒許,現場員警表示:『拒測也可以啊!拒測罰9萬更快…,這絕對有超標,態度那麼差』。(2)錄影畫面時間0時14分36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要配合我們做警測嗎?如果不要的話,我們就直接做拒測了,我先跟你講清楚,拒測直接最高額9萬塊…』,但原告仍未配合酒測。(3)錄影畫面時間0時15分22秒許:原告有向現場員警表示:『我喝了那麼一點點這樣子』。(4)錄影畫面時間0時15分48秒許,原告表示:『好啦!拒測啦!隨便啦!你趕快回去啊!』,現場員警回答:『可以啦!』,原告再表示:『拒測』。8、檔案名稱:2021_0809_001708_018。(1)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為現場員警開始製單舉發之畫面。9、檔案名稱:2021_0809_002008_019。(1)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正在接聽電話,而現場員警則在討論是否要舉發拒測。(2)錄影畫面時間0時20分30秒許,現場員警再向原告確認是否要拒測?要不要收罰單?原告回答:『當然啊!』最後並表示:『要收罰單』。(3)錄影畫面時間0時21分18秒許,原告表示:『我們今天騎摩托車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覺得我喝酒醉,要給我測量一下』。(4)錄影畫面時間0時21分58秒許,原告於通電話過程中有表示:『警察在前面,我在前面喝酒醉了啊!要給我測那個』。10、檔案名稱:2021_0809_002308_020。(1)錄影畫面時間0時23分23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你會直接被處最高9萬之罰款,再來會被吊銷各級駕照,以及要去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的課程,…(因為原告在對現場員警講話,所以聽不清楚),你有聽到喔?你還要拒測嗎?』,原告表示:『我知道你在講什麼?因為你有密錄器』。現場員警繼續詢問原告:『你還要拒測嗎?』原告回答:『我當然要拒測』。(2)錄影畫面時間0時23分55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要不要簽?』,原告回答:『我不需要簽名』,現場員警再問:『那你要不要收?』,原告回答:『這不屬實的東西,我不收』。(3)錄影畫面時間0時24分18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我拒測』。(4)錄影畫面時間0時24分36秒許,原告再次向現場員警表示:『我拒測就這麼簡單而已』。(5)接下來錄影畫面為現場員警討論是否要扣車之畫面。11、檔案名稱:2021_0809_002608_021、2021_0809_002818_022。(1)上開兩個檔案之內容,為現場員警要執行扣車之畫面」等情(見原審卷第85-89頁),可知上訴人先是否認有騎車行為,走回住家處所,拒絕酒測,嗣復以機車已經停好,拒絕酒測,經現場員警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稱「我當然要拒測」、「我不需要簽名」、「這不屬實的東西(註:舉發單),我不收」、「我拒測就這麼簡單而已」,上訴人拒測之理由在於「伊沒有酒駕,伊已經回家停好車,警員無權欄查命酒測、罰單不實」等等,是警員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告知之內容(最高9萬之罰款)雖有錯誤,但依當時情形,警員所告知罰款金額之高低,顯非上訴人拒絕酒測之重點,縱使當時警員告知內容正確,上訴人顯然仍然會用相同理由拒絕酒測,是警員告知內容之錯誤,尚不致影響行為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即難謂舉發程序為不合法,上訴人主張「罰鍰逾90,000元部分,程序上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縱關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事實審法院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0年8月8日22至24時許執行取締改裝噪音車勤務時,巡經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路口,為報案人攔停報案,嗣舉發員警跟隨報案人前往上訴人停車之處所,於到達上訴人停車之現場後,報案人隨即指認上訴人疑似為酒駕之騎士,並於盤查之過程中,發現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尚有高溫,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之情,本件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攔查並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況縱使上訴人於員警攔停時,其已將系爭機車暫停於住處附近,而未有騎乘之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已發動系爭機車並騎乘之事實,足認員警對於上訴人確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嗣員警將上訴人攔停後要求其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是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住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縱可證明「上訴人於員警攔停時,已將系爭機車停妥於住處附近,而未有騎乘之行為」,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勘驗之必要,原判決且已載明「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原判決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主張「伊業於原審提出住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該錄影畫面係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然原審卻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逕認與上訴人違規事實無關而不予勘驗,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僅憑檢舉人之一面之詞,即主觀臆測上訴人屬可疑酒駕之人,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已不得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且舉發員警抵達上訴人住家時,上訴人早已將系爭機車停妥,並移動至住家大門,已非屬於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舉發員警竟以粗暴之方式將上訴人拉至馬路上,並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舉發員警顯係以違法方式進行酒測,上訴人自得予以拒絕,本件舉發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云云,原判決就「員警之舉發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部分,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