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41號
- 原告
- 陳佑晉
- 原告
- 葉旻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承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星翰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 訴訟代理人
- 何柏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MB90528、51-E2MB905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二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7時19分許共同飲用酒精完畢後,由陳佑晉駕駛原告葉旻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葉旻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7時19分許,行駛至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易生危害情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目睹後,隨即騎乘機車追隨系爭車輛,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7時21分許,在經國路1段與光華東街交岔路口攔停之,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陳佑晉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而要求陳佑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多次告知原告二人拒測效果,葉旻哲卻出面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使員警未能及時施以酒測,並使陳佑晉不配合接受酒測暨逃逸離去,而共同實施「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員警遂於同日製單舉發,於114年1月22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月23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MB9052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駕駛人暨拒測者陳佑晉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於114年2月7日送達與陳佑晉,另於同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MB905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暨共同實施拒測者葉旻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與葉旻哲。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陳佑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無易生危害等情形,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及對陳佑晉實施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未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以駕駛人為裁罰對象,葉旻哲非駕駛人,不得據前開規定裁處葉旻哲吊扣車輛牌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易生危害情狀,乃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員警在稽查過程中,見聞陳佑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節,復聽聞原告二人表示甫一同飲酒完畢等語,顯有酒後駕車徵兆,自得要求其接受酒測。員警攔停車輛及要求接受酒測,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陳佑晉自有接受酒測義務。員警已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陳佑晉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示系爭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即葉旻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又車主即葉旻哲明知駕駛人陳佑晉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為,非但不予禁止駕駛,甚令其為第4項第2款所示系爭違規行為,卻無法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罰之,仍應考量依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之。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罰鍰18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駕駛人無論以積極明示方式或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均該當前開處罰條例規定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⑶可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車輛有蛇行或明顯行跡不穩等情況),自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及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雖不得無端逕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惟攔停後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款規定,自得對駕駛人持續攔停(不允離去)及實施酒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暨路線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0、223至267頁),應堪認定。則陳佑晉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⑵至原告固主張陳佑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無易生危害等情形云云。然而,①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易生危害情狀(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220、223至266頁),乃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②自前開勘驗結果,亦可知,員警在稽查過程中,見聞陳佑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節,復聽聞原告二人表示甫一同飲酒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220、223至266頁),顯有酒後駕車徵兆,自得要求其接受酒測;③從而,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及要求陳佑晉接受酒測,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陳佑晉自有接受酒測義務。是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等據前詞質疑攔停及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⑶至原告又主張員警未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云云。然而,①受檢人經警察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者,處罰其吊銷駕照,手段尚未過當,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可徵駕駛人在警察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自得加以處罰,惟在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下,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不得貿然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警察已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程序,僅告知內容未臻完整,且不致影響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決定(例如依現場情況,足認縱使告知內容內容完全正確,駕駛人顯然仍會拒絕酒測)時,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仍得加以處罰,且不能謂舉發程序為不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多次告知原告二人,倘陳佑晉拒絕接受酒測,將遭裁處罰鍰18萬元、扣註駕照牌照車輛等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而已完整告知原告二人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要旨,雖用語未臻精準,然不致影響陳佑晉是否拒絕酒測、葉旻哲是否使陳佑晉拒絕酒測等決定。③從而,原告據前詞質疑舉發或裁罰程序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駕駛暨實施系爭違規行為者陳佑晉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陳佑晉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
⑵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⑶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作為適用前提乙節,雖曾有爭議,惟經最高行政法院所統一作成的解釋,要旨略為:①考量前開規定雖未載明其增訂之立法理由,惟自增訂二讀程序中由交通部提出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之處置建議,可知,前開規定係針對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至5項所定違規行為之汽機車駕駛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欲透過加重制裁方式,警戒駕駛人避免重蹈覆轍,非在對「無前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②再觀處罰條例之立法體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者,均會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內容,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於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始應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體例,則未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機車所有人」,益徵立法者增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時,實無「僅因車主對汽機車享有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並負擔防止駕駛人違規義務之意思。③是以,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處汽機車所有人吊扣車輛牌照時,應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作為適用前提,方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然而,自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前開爭議及統一見解中所稱「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真意實係指「汽機車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為同一人」而言。是以,在駕駛人係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時,所謂「汽機車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為同一人」,固係指「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而言,惟在駕駛人係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時,所謂「汽機車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為同一人」,除包括「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外,亦及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共同實施違規行為」在內,當不生對「無前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之問題,亦不生「僅因車主對汽機車享有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並負擔防止駕駛人違規義務」之疑慮。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暨路線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0、223至267頁),應堪認定。則葉旻哲明知陳佑晉甫飲用酒精完畢,仍允許陳佑晉駕駛其名下系爭車輛,並出面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使員警未能及時施以酒測,且使陳佑晉不配合接受酒測暨逃逸離去,而有共同實施「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⑵至葉旻哲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以駕駛人為裁罰對象,葉旻哲非駕駛人,不得據前開規定裁處其吊扣車輛牌照云云。然而,①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處汽機車所有人吊扣車輛牌照時,係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為同一人」,作為適用前提;在駕駛人係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時,所謂「汽機車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為同一人」,除包括「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外,亦及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共同實施違規行為」在內,已如前述。②又葉旻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且有共同實施「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如前述,自屬「汽機車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而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前提。③從而,葉旻哲據前詞主張不得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其吊扣車輛牌照云云,自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處車主暨共同實施系爭違規行為者葉旻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葉旻哲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