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許麗華、傅伊君、郭淑珍
- 法定代理人孔祥遠、林文閔
- 上訴人康曦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交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祥遠(董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中變更為林文閔,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9頁至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2時51分許,行經臺62甲線快速公路與東海街口之交流道臨時停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乃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為被通知人,製發基警交字第RA6756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載明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到案,而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 重新審認違規事實後,以110年11月2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18020號函所附更正通知書(下稱更正函),更正系爭舉發 單上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應到案日期並延為111年1月13日。嗣被上訴人仍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RA6756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 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系爭舉發單之記載無法得知舉發只是暫時性行政處分,其內容記載理由不備。系爭舉發單應仍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所具信賴基礎,應大於被上訴人所欲維護之公益。被上訴人嗣依舉發機關之更正函作成原處分,實為法條變更,屬事實認定與評價之錯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得予更正之顯然錯誤,應屬違法。前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特定事實要件,如成為後處分法規基礎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後為決定之行政機關對此先決問題應以前處分之事實認定為準,不得另為不同之認定。系爭舉發單既為違法,原處分亦為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2條第1項本文、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9日12時51分許,行經臺62 甲線快速公路與東海街口之交流道臨時停車,並遭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而逕行舉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有系爭舉發單、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11年1月2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01639號函、上訴人陳述書、車籍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77頁至91頁),得採為判決的基礎。復依原審法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舉發機關員警坐在警備車副駕駛座以手機拍攝之畫面,該路段已可瞭望港口之貨櫃轉運站。而該路段接連有17輛大型聯結車在快速公路上佔用外側車道與路肩停靠。在影片時間2 分4秒時,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之聯結車頭,後方掛 載CH-85號之貨櫃拖板車(即系爭車輛),與其他16部車輛先 後在該處接連佔用外側車道與路肩暫停,並閃爍雙黃燈。」復經原審法院製作勘驗筆錄,並由兩造表示意見在案(原審 卷第93頁、第147頁至148頁) 。原判決業已論明: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當時開啟雙黃燈,在交流道內與其他16部大型車輛先後靠往路肩並佔據外側車道與路肩範圍暫停,顯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是排隊緩慢前行之情事,已非行駛狀態。又上訴人雖以本件違規事實係因交通部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致,惟在道路往來之車輛,各自參與道路交通之目的均有不同,除開啟警號之警備車、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車輛在依法執行任務時有法定優先權外,其他一般車種若非遭遇緊急危難,無論何時、何地,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交條例之規範駕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重大公益。是若因港區之車輛容量已達上限而無法再供其他車輛進入時,系爭車輛縱因載貨、卸貨之業務目的而有駛入港區之必要性,亦不能擅自於快速公路交流道上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破壞應有之交通秩序與安全,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元部分認事用法固無 違誤,應予維持,然上訴人為法人,記點處分之終局效果乃吊扣駕駛執照,故對於法人為記點處分,顯無必要,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外,上訴人其餘之訴, 應予駁回等語綦詳。足證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之違規行為,此核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均相符,於法並無違誤。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舉發單原記載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其後以更正函更正為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快速公路臨時停車或停車」,被上訴人再依據更正函作成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之記載理由不備,上訴人已具信賴基礎。更正函更正舉發違反法條,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得予更正之 顯然錯誤,系爭舉發單既為違法,原處分亦為違法云云。惟按道交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見「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系爭舉發單原記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分別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然嗣於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舉發機關業於110年11月29日以更正函通知更正舉發違反法條 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快速公路上臨時停車或停車」,此已有前揭事證足憑,則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規行為之態樣,其更正前後不論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本即在快速公路上)均屬相同,仍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舉發機關為同一事實之更正舉發,即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復以110年12 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27685號函通知上訴人舉發違反法 條更正之事實(原審卷第49頁至51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於快速公路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元部分,自 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既不受舉發機關舉發違反法條認定之拘束,則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就系爭舉發單之記載應受信賴保護,而系爭舉發單亦不會有理由記載不備、不得予以更正之問題,原處分認定之違反法條與系爭舉發單原記載不同,亦不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記點數1點』部分撤銷」亦上訴聲明廢 棄,惟該部分對上訴人有利,此部分之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亦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朱倩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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