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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高維駿郭銘禮

上訴人
張素玲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6時48分、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西往東方向行駛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三段174巷時,先有「不遵行方向行駛」即自單行道逆向駛出(西往東方向)174巷口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執行交整勤務之警員親眼目睹後上前稽查,並令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上訴人趁員警為其指揮交通使其能停靠路邊受檢之際,駛出該巷後逕自駛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13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提出違規陳述書,被上訴人調查仍認定上訴人有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曾質疑錄影影像卻未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公開討論,很多對原告有利的證據影響未公開說明,上訴人與員警對話後員警就未再理會而去指揮交通,上訴人以為沒事才離開,並非逃逸,以上所述可由勘驗光碟影片得知等語。經查,原審已通知舉發員警到庭詳細證述本件違規事實之查獲經過,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確認上訴人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有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可參(原審卷第37-47頁),進而於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認為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法,並說明其不採上訴人辯解之理由等情,均詳予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背法令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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