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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

原告
向仟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啓峰(董事)
原告
NGUYEN DUC TOI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900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所謂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包括證人的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8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卷宗可以核對。因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陳正益到場作證,其證人日費及旅費合計為新臺幣1,9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報到單、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為證。該證人日費及旅費均屬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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